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承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7、4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15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林承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適用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卷第160頁),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刑責戒斷毒品有所悔悟,甚且更提升犯意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裁量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所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為警員查獲後,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劉少飛(陳昶諭)」,惟未指認且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警方調查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41316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69至71頁)、同大隊112年3月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23001909號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足佐,是被告未能提供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為其販賣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具體資料,雖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於112年3月25日已請家人向臺北市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晏生小隊長表示願具體供出毒品上游云云,然林小隊長及刑事警察大隊均表示迄今並未曾接獲被告及其家人聯繫相關案件等情,有同大隊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230410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則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每次販賣克數為1克、0.5克、1克、0.7克、0.5克,每次販毒金額獲利為2,500、1,000、2,000、2,000、2,000元,且次數達於5次之多,販售對象分別為黃睿閎、葉士杭(共3次)、黃冠傑,衡諸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實有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四罪)、5年1月之刑,並分別綜合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6年6月。沒收部分,扣案之廠牌OPPO之手機1支(無SIM卡)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500元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亦屬妥適。另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觀之各附表之罪質之相似度、各罪犯罪時間及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審酌實質累加所處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因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亦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委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110年4月14日22時16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 黃睿閎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500元 林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0年4月8日3時24分許 葉士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附近 葉士杭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000元 林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0年4月22日14時12分許 葉士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 葉士杭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林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0年4月25日3時58分許 葉士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附近 葉士杭 甲基安非他命約0.7公克 2,000元 林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0年3月27日0時27分後某時許 黃冠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 黃冠傑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2,000元 林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