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仲農謝茵絜黃秀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07號、第4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A73,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承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林承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907卷第8至10頁、第89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第198頁),核與證人黃睿閎、葉士杭、黃冠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907卷第24至24頁背面、第28至30頁、第46至47頁、第68至70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睿閎(名稱:「黃龍」)間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資料、被告與葉士航(暱稱:合發格鬥小夜)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資料及證人葉士航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黃冠傑(暱稱:阿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資料被告個人LINE及臉書帳號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第54至60頁、64至67頁、偵31907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等人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販賣1公克大約賺新臺幣(下同)3、400元,賣0.5公克賺150元至200元,如附表所示毒品交易均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誤。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適用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刑責戒斷毒品有所悔悟,甚且更提升犯意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裁量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就所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為警員查獲後,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劉少飛(陳昶諭)」,惟又不願指認且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警方調查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41316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未能提供足使偵查機關因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為其販賣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具體資料,則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俱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刑(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其所涉上開各販賣毒品犯行復已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得以科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參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當知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並使施用毒品者深陷難以斷絕之苦痛,其仍犯本案販賣毒品各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各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實有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偵31907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於110年5月12日被搜索扣到廠牌OPPO、型號A73之手機,是我拿來與買家聯繫本案交易毒品使用,110年8月17日扣得同廠牌型號A53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並有上開廠牌OPPO、型號A73之手機聯繫本案交易毒品對話訊息紀錄在卷憑參(見他字卷第45頁、第54至56頁、第64頁),而被告因本案之詐欺通緝案件於110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廠牌OPPO、型號A73,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無SIM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而該手機既係用以本案之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110年8月17日扣得手機1支(無SIM卡,廠牌OPPO,型號A53,IEMI碼:000000000000000),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品之交易金額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則其犯罪所得共計9,5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2,5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1,000元+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2,000元+如附表編號4部分為2,000元+如附表編號5部分為2,000元=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110年4月14日22時16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 黃睿閎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500元 林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0年4月8日3時24分許 葉士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附近 葉士杭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000元 林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0年4月22日14時12分許 葉士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  葉士杭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林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0年4月25日3時58分許 葉士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附近 葉士杭 甲基安非他命約0.7公克 2,000元 林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0年3月27日0時27分後某時許 黃冠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 黃冠傑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2,000元 林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