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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胡堅勤鄭琬薇賴昱志徐蘭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簡字第41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璋以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整體觀之,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僅隔半年旋再犯本案,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被告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向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紀錄均紀錄在行動電話內,而該行動電話放置在其家中,其並未將此資訊提供給警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第7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根本未提供毒品之上游供檢警查緝,其空言泛稱有供出毒品來源,顯屬無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猶未能記取教訓,僅隔半年旋再犯本案,及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
    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林承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3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
    月13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2月27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6日23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
    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何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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