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3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是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璋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我本次羈押時有遇到毒品來源「陳昶諭」,且手機內有相關交易毒品事證可證,故上訴提供上游毒販請求予以減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1頁),復於112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上訴理由是我要供出我的毒品上游「陳昶諭」,我跟他購買毒品的證明在手機裡,該手機在我家裡,是臉書的資料,只要登入臉書帳號就可以從訊息裡面找到毒品交易資料,我一個月內可以提供臉書的帳號、密碼等詞(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依被告供陳其提起上訴係因遭羈押時在看守所內有遇到其本案毒品來源「陳昶諭」,且其有與「陳昶諭」購買毒品之臉書訊息可作為證據,以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昶諭」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等詞;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個月內可提供其臉書帳號、密碼供查證其與「陳昶諭」購買毒品紀錄之訊息內容(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惟被告迄未提出其所稱臉書帳號、密碼或其他證據以供查證其本案毒品來源,且經本院查詢姓名為「陳昶諭」者之在監在押紀錄,並無於被告該次受羈押期間即111年9月24日至112年3月24日亦曾在監在押者,此有以姓名「陳昶諭」為查詢條件所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及查有前案資料之「陳昶諭」(共5名)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107頁),本案自無因被告前開供述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情形及可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可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判決上揭量定之刑,應屬妥適,且本案並無被告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業於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