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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芷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誌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誌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誌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10月+1年10月+3月+4月+3月=4年6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5日 111年10月04日 111年02月25日~111年03月01日 111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99、301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99、301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33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1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簡字第65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112年度簡字第2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30日 112年01月31日 112年01月31日 112年04月28日 112年05月08日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簡字第65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112年度簡字第23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03月08日 112年03月08日 112年06月07日 112年06月08日 112年07月07日 112年08月16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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