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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誌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參與組之罪嫌」應更正為「參與組織罪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第一行「許香九」應更正為「許香厹」、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許香九」應更正為「許香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另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以委由他人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因為積欠綽號「小金毛」的朋友債務,應「小金毛」之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貨,復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指定地點轉交包裹予一不明男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55號卷,下稱偵字第16555號卷,第14頁),顯見「小金毛」指示被告領取並輾轉交付包裹,意在掩人耳目,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既其曾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收受與提供,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672號、第16314號、第16315號、第17090號、第19029號、第20528號、第20529號、第23333號、第25132號、第25768號、第25769號、第286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第2416號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號書狀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6555號卷第119頁至第181頁),則被告既曾參與詐欺集團,對於詐騙手法之運作及不法款項之藏匿當有所認識,應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被告顯可預見其依「小金毛」指示領取、運送包裹之舉措,涉及不法,係欲掩飾其真實身分,藉由他人代收送達包裹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被告殊無輕率誤信該人所述且毫無懷疑之可能,應可預見自己代為領取遞送包裹內,極可能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運送包裹,有幫助、促成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虞,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代領、運送包裹等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09年4月間,即因租用他人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間又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分別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故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參以其須向受小金毛」指示擔任「收簿」、「取卡」等工作內容,應知「小金毛」及其背後成員定為3人以上,且「小金毛」所從事者實為增加檢警追查詐騙贓款去向難度之行為,確屬明確。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助益「小金毛」及所屬詐騙集團擴充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時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其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他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他人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他人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55號
  被   告 黃誌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舜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之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小金毛」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之罪嫌,
    已另案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擔任
    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
    」之車手角色,渠等之分工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劉鳳典」自110年12月16日起以簡訊聯繫李沛縈,要求其將
    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李沛縈(另案
    由警偵辦)依照指示,於110年12月18日16時13分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從全家超商新成鑫店(址設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寄送至全家超商美麗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黃誌舜則接受「小金毛」指示,於1
    10年12月22日12時44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美麗店領取李沛
    縈寄送之上開包裹,再依照「小金毛」指示將該包裹攜至新
    北市板橋區某處交給上游不詳之男性車手,以此層轉之方式
    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取
    消付款設定」、「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詐術云云,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誌舜之供述 伊坦承有接受「小金毛」不 詳之人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並將包裹交付給上游不詳之人,可因此減免債務之利益等事實。 2 證人李沛縈於警詢時之證述、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 伊有從全家超商新成鑫店寄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美麗店之事實 3 告訴人胡恒立、許香九、羅月彤、盧素梅、楊育睿、詹馨緻、洪素蓮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渠等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假取消付款設定」、「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詐術所騙,有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轉帳單據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報案資料、全家超商貨件明細查詢單、寄送郵件繳費單據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協助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收購
    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得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其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
    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一
    罪,並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收取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昌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胡恒立 假取消付款設定 111年12月22日19時24分許起至20時23分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 1、49,999元 2、49,999元 3、30,000元 4、19,985元 2 許香九  假取消付款設定 111年12月22日19時2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 1、30,000元     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起至20時52分止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 1、30,000元 2、30,000元 3 羅月彤 假取消高級會員設定 111年12月22日19時53分許起至20時1分止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 1、9,985元 2、9,985元 3、9,985元 4 盧素梅 假取消付款設定 111年12月22日20時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 1、9,985元 5 楊育睿 假取消付款設定 111年12月22日18時16分許起至18時17分止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 1、5元 2、5元 6 詹馨緻 假取消付款設定 111年12月22日19時46分許起至19時48分止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 1、49,989元 2、49,995元 7 洪素蓮 假取消付款設定 111年12月22日17時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沛縈) 1、49,98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