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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賴惠慈賴秀蘭林伊倫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反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酌定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0(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之方式,應變更為如附件甲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A02(下稱其名)於原審依民法第105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0(下稱其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命上訴人A01(下稱其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49萬8,900元及給付家暴侵權行為慰撫金20萬元本息;A01並於原審依民法第105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酌定B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命A0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76萬7,014元本息。原審判決後,A01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219萬6,563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追加反請求於婚姻期間為A02代墊房貸債務90萬3,500元本息,經核其擴張及追加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兩造因離婚所生剩餘財產分配事由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2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本訴主張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B00,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稱基準日)和解離婚,A01情緒暴躁,動輒對B00咆哮怒罵,且非友善父母,伊現為B00主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B00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及請求A01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B00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B00之扶養費1萬5,000元,暨酌定A01與B00之會面交往方式。

⒉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合計1,163萬6,706元,婚後消極財產為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834萬8,679元,剩餘財產為328萬8,027元;A01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合計1,028萬5,827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為1,028萬5,82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99萬7,8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1給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349萬8,900元本息。

⒊另A01於110年間對伊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家暴侵權行為,侵害伊身體、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A01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反請求答辯部分:兩造婚姻期間與B00同居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A01負擔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5月10日期間系爭房地貸款本息90萬3,500元,屬家庭費用之分擔,其無由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伊請求償還,故伊並無附表二編號2B欄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A01亦無附表三編號11B欄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

二、A01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A02與B00間親子關係緊張,且B00於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缺曠課率極高,A02並非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B00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及請求A0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B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B00之扶養費1萬2,859元暨酌定A02與B00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A02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合計1,823萬5,669元,婚後消極財產為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合計925萬2,179元,剩餘財產為898萬3,490元;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合計459萬364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為459萬36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39萬3,12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219萬6,563元本息(其中42萬9,549元本息為於本院擴張請求)。

㈢伊否認對A02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對其餘編號2至6行為則不爭執,然當時兩造相互爭吵,A02亦口出惡言,且伊僅丟擲物品,A02並未受傷,未造成其身體或自由之侵害,另伊於爭執中亦遭A02毆打,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A02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又若認A02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該數額則應分別列入A02婚後積極財產、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㈣A02於109年9月20日搬離系爭房地、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已無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故伊於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5月10日為A02代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合計90萬3,500元,非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償還等語。

三、原審判決:①B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②A01得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B00會面交往。③A01應自①裁判確定之日起至B00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B00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④A01應給付A0220萬元(即附表四所示家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A01應給付A02349萬8,900元(即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就④、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A01之其餘反請求(即剩餘財產分配部分)。A01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①、②、③、④、⑤、⑥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㈢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㈣⒈B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⒉A02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B00為會面交往。⒊A0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B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B00之扶養費1萬2,859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A02應給付A01176萬7,014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⒋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剩餘財產分配追加反請求金額42萬9,549元,及追加反請求於婚姻期間為A02代墊房貸債務90萬3,500元,合計133萬3,049元,而追加反請求聲明:A02應給付A01133萬3,049元,及自115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翌日即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2對於A01之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2、316、385頁):

㈠兩造於99年10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B00,婚後約定以系爭房地為共同住所,於112年3月23日和解離婚,以該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A01於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5月10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合計90萬3,5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至6為A02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編號1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㈣附表三編號1至9為A01婚後積極財產,除兩造爭執之附表四家暴侵權行為慰撫金債務外,A01無其他婚後消極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B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兩造已和解離婚,惟就所生未成年子女B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酌定離婚後對B00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其內容方法,自屬有據。經查:

⑴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訪視兩造及B00後,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A02對B00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瞭解程度高,且具備穩定之工作收入與經濟條件照顧B00,若當月支出較多,入不敷出,亦會尋求親友經濟協助,且對於B00就醫需求積極尋求醫師第二意見,以使其身心症狀之緩解,評估具有合適之親權能力。A01目前待業中,經濟收入仰賴親友協助,過往曾有親自照顧B00之經驗,對其日常生活與作息瞭解程度高,但對其就醫需求較為消極看待,亦將A02尋求不同醫師第二意見之行為淪為兩造訴訟攻防角力,評估具有基本親權能力,惟消極看待B00醫療需求。②親職時間評估:A02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且與B00互動良好,並留意兒少發展及尊重其隱私。A01能展現基本親職照顧狀態並有意願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③親權意願評估:A02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但以B00人身安全為由,阻撓B00與A01進行會面探視,於訪視期間經社工員反應後仍未能意識到其善意與友善父母態度較為不足。A01目前無法穩定與B00進行會面探視。④照護環境評估:A02目前照護環境(即系爭房地)為社區型電梯大廈,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B00有獨立房間,評估目前住所合適B00成長所需,惟兩造對於該處產權歸屬未有共識,未來住所變動性高。A01提供之住所位處B00熟悉生活圈,有考量B00目前身心狀況,然僅有1房,對於B00日後青春期等個人隱私需求、性別意識等延續性考量較為不足,建議A01應依B00身心發展階段給予適切之住所環境規劃。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B00於訪視期間未受干擾能自主陳述,但其身心情緒非常不穩定,不時鞠躬道歉,又握拳表示生氣,對於敏感問題亦不願回應。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明確表示不願表達內在想法。因兩造頻繁爭吵,且曾有目睹兩造激烈衝突情形,已令其陷入成人紛爭之中,評估其意願表示能力受到成人紛爭影響。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A02與A01婚後共同照顧B00,受照顧情況尚稱穩定,兩造均有良好之家庭支持資源可提供經濟及照顧協助,過往亦有單獨照顧之經驗。A02目前為B00主要照顧者,自110年10月後,亦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足以提供B00穩定生活照顧,對其身心特殊狀況有積極就醫、尋求醫療意見之意願,且能提供足夠之親職陪伴時間與因應身心發展異常時之狀況,評估能提供B00良好之生活照顧,為適任之親權人及照顧者。兩造均因彼此過往衝突、爭訟不斷而身心俱疲,已影響兩造共同合作與善意父母態度,建議兩造應尋求心理輔導資源,療癒關係中所受創傷,及參與友善父母等親職課程,方能促進B00健全身心發展。⑦綜上,認A02為現階段較適任之照顧者,建議兩造就善意合作態度有所改善或接受親職教育,若兩造未來經濟撫育能力相當,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B00之最佳利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助人協會111年12月21日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⑵本院依聲請選任A02為程序監理人就B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為整體評估,其於114年7月30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所為結論與建議略以:①B00對法院裁判之理解能力與出庭陳述意願:其了解目前兩造因離婚、親權等狀況而進行訴訟,明白兩造會根據法院裁判内容分配其照顧時間。其在面對兩造碰面時之衝突仍感強烈緊張,並可能因表達實際狀況或偏好,增加雙方衝突、自覺犯錯等,有惡化焦慮情緒、妥瑞症狀之可能。故其不願出庭,亦要求與程序監理人之會談内容保密處理。②兩造個人特質及教養上之各自優勢與限制:兩造均對B00個性、嗜好有一定了解,並願意付出時間與心力陪伴B00,照顧意願高,且現階段兩造均有收入、住處,並能與校方保持溝通、陪伴就醫。❶A01方面:其個性注重事務細節,但較顯急切,且想法較為傳統,對於認定的事物較難調整看法,與人建立溝通方式之能力偏弱,當對方與自己不同想法時較為敏感,並可能因自身負向情緒狀態而有不適當回應,而其對自身情緒處理有限,面對負向情绪時傾向轉移與隔離。在碰到B00的因難時,會嘗試先理解事件細節,但對於B00的問題傾向簡單化,雖會透過查詢資訊、詢問專業等方式形成教育安排的想法,但對於内容的了解與細部執行方式較不清楚。對B00的想法與感受之理解,容易受限於自身經驗,可能誤解其想法,而當B00有焦慮情緒時,可能會傾向以說理、轉移等方式回應,在意事情正確性,可能忽略B00的需求。A01之生活規律,能為B00設定較穩定的作息,爭取相關學習或醫療資源,並嘗試進行與改變。❷A02方面:其個性親和性高,對於社交互動較為敏銳,但當他人拒絕時容易緊張、傾向他人接受自身善意,然與A01溝通則可能有較為情緒化之表達,而不易形成好的溝通。A02在外人在時,可能會優先照顧外人而忽略B00,對於其人際情境的了解較少,僅簡單知曉細節、不太挑戰他人或詢問脈絡,但可注意到其較細腻的情緒狀態,當B00有負向情緒時,會以照顧其負向情緒為主或以聊天方式陪伴,並於生活中能聆聽其想法而不加否定、讓其較為自在地表達。A02對於B00的要求與需求較易妥協,傾向以其意見為主,可能在設定界線與原則上會有點挑戰,需要增加對B00獨立性之培養與訓練;其對於B00疾病用藥與資源申請上,較擔心給予其標籤,態度較為保守。③兩造在合作照顧上之挑戰:兩造均認為與對方溝通困難、衝突性高,且對於醫囑、學習安排的意見不盡相同,難以達成共識,針對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安排,A01傾向以主觀角度思考與規劃,忽略對A02之可能影響或B00生活安排上之不連續性,A02則在溝通上相對消極與被動,衝突頻繁,兩造宜具體約定討論時程,避免反覆因時間安排而發生爭執。兩造在交付子女過程中對與預期狀況不同之認知均顯不友善,並容易在交付前後有衝突,難以友善角度思考,易相互質疑,而讓B00面臨焦慮不安,兩造宜以B00生活使用需要、方便性為最主要考量。兩造作息與敎養態度較不一致,在陪伴具情緒適應困擾之B00時,將使其更顯不穩定,兩造宜根據B00目前生活發屐、學習等狀況,訂定較—致之作息與事件因應方案,以培養B00對環境之適應性。④親權與探視方案建議:B00對於原住處(即現與A02同住之系爭房地)較為熟悉、有歸屬感,也認為與A02相處上較為自在,A02在與B00獨處期間,當觀察到其情緒狀態時,能給予較溫和的陪伴與安慰,等待其情緒表達後再與其討論因應方式,對其想法與感受之支持度較高、能嘗試理解其拒絕行為背後之原因,且A02對於社交互動較為敏銳與細心,應可以示範、引導B00留意人際互動間的細節與脈絡,提升其社交相處能力,故認為A02之照顧較利於B00目前情緒與人際互動適應。而A01目前較易錯誤解讀B00的想法,對其内在的擔憂與不安訊息之掌握較弱,B00對於與A01相處上感到難以自在表達,但A01身為男性較可陪伴其青春期對生理變化的觀察與因應。故建議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共同參與醫療、學習資源、出國、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討論,而生活中之事項、課後學習等項目,則由主要照顧者按照B00需求彈性安排與調整。兩造有較多糾紛,彼此目前仍難以友善溝通,並容易因會面交付的狀况、時間未達到共識而頻有衝突。雖兩造目前會盡量避免在B00面前爭執,但雙方可能因對彼此不滿而未能立即站在B00角度上考量,肇生衝突,使B00處在不安之中。現階段而言,因兩造工作時間安排,在探視方案上,建議可於上課時間,平日週日晚上至週四晚上由A02主要照顧、同住,隔週五、六晚上由A01主要照顧、同住,平日放學後,則可考量B00課後安排,在週一至週四晚上,由兩造一週協調各兩日陪伴B00晚餐,週五晚餐則由當週週末照顧者安排。兩造可與B00一同協調交付地點,交付時間均於晚間八點。⑤程序監理人認為法院應了解之其他事項:兩造對彼此較顯敵意,衝突激烈,難以友善溝通,於衝突中可能不當地將B00拉入爭執,使其落於壓力之中。建議應強化兩造照顧、疼愛B00之初衷,避免向B00表達成人對於法律判決之無奈與挫折,或因此不當強化B00對自我感受之壓抑表現。兩造彼此溝通時,宜聚焦於當下B00之困難與狀況,以減少對彼此之強烈負向情緒,影響對B00之照顧穩定性。又B00目前在情緒調適上尤需協助,生活中可能因與A02口角,或不喜歡A01之行為,而在當下表示較不願意與某一方互動或居住,若當下他方對其排斥另一方的言詞較為認同,將不利於其情緒因應與挫折忍受能力,建議可同理其當下感受,或陪伴轉移注意力,待其冷靜下來後,與其一同討論事件之歷程。由於兩造對B00醫療、諮商安排缺乏共識,將影響治療效益,強烈建議兩造能透過心理諮商方式,各自學習與調適婚姻關係中的挫折與憤怒,並在專業人士引導下維持親職諮詢的頻率,以了解B00目前面臨的困難與亟需兩造合作照顧之處,陪伴並鼓勵B00接受穩定心理治療,如此才較可能提升其情緒適應表現,並讓其在兩造離異之負向經驗中練習自我成長、增加未來自我概念發展之穩定性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7至442頁程序監理人報告)。程序監理人另於114年8月26日提出補充報告補充建議略以:兩造現未能理解B00夾在兩造衝突中之痛苦,無法協助其減輕情緒困擾與陪伴其國中生活,恐惡化其身心症狀,強烈建議兩造各自參與親職教養之相關諮商持續1年以上,包含對於自我情緒之控制、對B00狀況之同理與適合的回應方式,並需帶案主參與心理諮商、持續門診就醫,以增加其情緒調適。又主要照顧者需學習如何支持與照顧具(曾)有自殺意念之B00,了解生活中可能的風險因子、可尋求之專業資源,陪伴其度過情緒不適的狀態,穩定其自我控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程序監理人補充報告)。

⑶綜合上情,本院審酌B00目前之情緒適應等心理狀況,自111年6月A01搬離系爭房地後,即由A02同住照顧迄今,A02對B00情緒狀態之支持度、理解度較高,B00亦認為與A02相處上較為自在,由A02照顧較利於B00目前情緒與人際互動適應。再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兩造於本件所為陳述及就「善意父母」之體現,暨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難為友善合作父母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不宜共同監護,由A02單獨行使負擔B00之權利義務,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⑷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本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B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然A01基於與B00之血緣及親情而生之親權,並未因此完全喪失,爰參酌前揭各報告之意見及兩造陳述,酌定A01與B00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甲所示。

㈡關於B00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已酌定B00親權行使由A02任之,則A02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A01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B00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B00之扶養費,應為有理。查A02自陳為器具設計工程師、A01自陳為工程師並兼職職業小型車駕駛(參本院卷一第428頁程序監理人報告),兩造均認彼此經濟能力相當(本院卷二第348、498至49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可憑(原審卷一第186至190、192至194頁),參以兩造均同意依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併斟酌B00罹有強迫症、妥瑞氏症之額外治療及教育需求為扶養費數額參考基礎(本院卷二第348、498至499頁),經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及B00之需求,本院認B00之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每月1萬5,000元為當(計算式:3萬元×1/2=1萬5,000元)。準此,本院酌定A01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B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B00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㈢關於A02請求附表四所示家暴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A01不爭執確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辯稱:伊所為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未造成A02身體或自由侵害等語。然A02針對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業據提出當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拍攝之傷勢照片及當天員警到場處理過程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28、64至68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主訴內容「遭加害者用手抓緊脖子」,及所載醫師檢查受傷部位「頸肩部」受有「雙側頸部擦挫傷併腫紅」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核與A02主張係遭A01以手掐住其脖子而受傷一節相符,佐以兩造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承審法官檢視上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A02於員警處理過程指述遭A01傷害並拍攝自身傷勢時,A01未予否認等情(參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卷三第46至51頁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裁定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堪認A01確有對A02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致A02身體傷害。又A02因A01所為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亦據提出各該行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至A01其餘所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丟擲物品行為、編號5至6所示之恫嚇行為,固無卷證資料足認造成A02身體傷害,然該等行為已致A02心生恐懼,且其中編號5、6所示之行為已依序經原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確定(參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卷三第73至78頁該2份判決),是A02主張A01該等行為故意侵害其自由,亦為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A01對A02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故意侵權行為,其中編號1、3至4所示之行為致A02身體傷害、編號2、5至6所示之行為則侵害其自由,堪認使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是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為有據。爰審酌A02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38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薪約3萬5,000元;A01當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碩士,自述月收入約5萬元(參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社工訪視報告),暨參酌上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原審卷一第186至190、192至194頁),兼衡兩造係因婚後財產處理管理事宜發生爭執、A02所受侵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A02就上開侵權行為請求A01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A01固抗辯:伊於爭執中亦遭A02毆打,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A02上開慰撫金債權抵銷等語。然A01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慰撫金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㈣關於A01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A02給付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部分:

⒈A01主張其於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5月10日期間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合計90萬3,500元,固據提出其郵局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28至133頁),然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與子女B00之共同住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A01陳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於103年7月間共同購入之同居住所,登記於A02名下,兩造嗣再合意以該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增貸2筆合計600萬元,加上其他款項共計1,100萬元投資娃娃機等語(本院卷一第56至58、193至196頁),並有兩造為共同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01與訴外人江駿逸、陳哲毅等人簽立之合夥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77至84、89至93頁、家聲抗卷第181至197頁),佐以兩造購屋時為支付買賣價款向中信銀行貸款之380萬元及嗣後增貸之2筆合計600萬元貸款,均係以A02為借款人、A01為一般保證人等情,有中信銀行分期行借據暨約定書3份可參(原審卷二第267至269頁),復徵諸A02陳稱:(107年6月至111年6月系爭房地房貸是否為你繳納?)我都是照顧小孩,沒有收入,A01說由他負責家裡經濟、支出包含房貸等家庭費用,我負責帶小孩,各自分擔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A01就此亦自陳: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房地貸款由伊清償,兩造婚後A02無工作,負責照顧子女,由伊工作賺錢養家,故關於家庭所有生活開銷、水電、瓦斯、稅金、子女扶養費及系爭房地購入後之每月貸款與管理費均由伊負擔等情(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7、7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A01亦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以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並非民法第1023條所稱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⒉A01固主張:A02於109年9月20日兩造爭執後搬離系爭房地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嗣於同年底提起前案離婚等訴訟(案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730號,下稱前案),是兩造自109年9月20日以後已無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伊於109年9月20日至111年5月10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非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A01自陳:伊與B00於109年9月20日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且A02嗣已撤回前案訴訟並於110年8月返回系爭房地同住,至111年6月8日兩造再生爭執,伊為免情況惡化,乃搬離系爭房地,A02則續與B00居住系爭房地等情(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可見A02係因兩造爭吵始於109年9月20日至110年8月間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參以A01曾於110年2月間向原法院對A02聲請履行同居義務,請求A02返回系爭房地與其、B00共同生活等情(參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A01家事聲請狀繕本),相互以察,足知兩造於109年9月20日至110年8月間僅為短暫分居,並非自109年9月20日起即再無於系爭房地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或客觀事實,A01執此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非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云云,洵非可採。

⒊承上,A01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其於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5月10日期間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90萬3,500元,並非有據。

㈤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是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本票債權?數額各為何?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A01執有江駿逸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00萬元之本票3紙、陳哲毅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00萬元之本票2紙,均指定其為受款人(參家聲抗卷第245、248頁本票),A01並持以分別對江駿逸、陳哲毅依序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01號、109年度司票字第902號本票裁定,准許其就上開票面金額得對江駿逸、陳哲毅強制執行,其嗣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江駿逸聲請執行700萬元、對陳哲毅聲請執行400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就陳哲毅部分受償84萬7,749元,其餘部分未受償,經同法院換發110年6月25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44743號債權憑證,迄至基準日為止,未受償債權本息合計為附表三編號10A欄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5至246、284至285頁),並有A01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債權憑證可憑(家聲抗卷第249至255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5頁)。是依上開票據法規定,A01依法對江駿逸、陳哲毅有附表三編號10A欄所示金額之本票債權,至為灼然。至A01主張:江駿逸、陳哲毅係因與伊合夥投資娃娃機事業而簽發上開本票,A02對於此投資事宜知悉且同意,並與伊共同匯款乙節,縱認屬實,A02亦不因此對江駿逸、陳哲毅有上開本票債權。此由A01於兩造商議系爭房地處分事宜時,曾提議以A02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伊為條件,即同意將前開未受償之本票債權本息讓與2分之1予A02等情(參本院卷一第97頁兩造LINE對話截圖),益徵A01認知上開本票債權屬其個人所有、具有單獨處分權甚明。A01於本件抗辯應按兩造為共同投資所分別匯款之比例(A01匯款35%、A02匯款65%)分配上開本票債權本息,而分別列計為兩造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7B欄、附表三編號10B欄所示金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A02有無如附表二編號2B欄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A01有無如附表三編號11B所示之婚後積極債權?依前所述,A01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其於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5月10日期間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90萬3,500元。基此,A02並無附表二編號2B欄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A01亦無附表三編號11B欄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⒊A02對A01之20萬元慰撫金債權、A01對A02之20萬元慰撫金債務,應否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A02對A01之上開20萬元慰撫金債權及A01因而對A02所負20萬元慰撫金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得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⒋依上,A02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C欄所示合計1,163萬6,706元,婚後消極財產為附表二C欄所示834萬8,679元,剩餘財產為328萬8,027元(計算式:1,163萬6,706元-834萬8,679元=328萬8,027元)。A01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三C欄所示合計1,028萬5,827元,無婚後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1,028萬5,827元。故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49萬8,900元(計算式:【1,028萬5,827元-328萬8,027元】÷2=349萬8,900元),即屬有據。A01依同條項規定,反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酌定B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A01與B00會面交往方式,及A01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B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B00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A01給付A0220萬元(即家暴侵權行為慰撫金),及自112年1月17日(即A02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此項請求、經A01於112年1月16日閱卷知悉之翌日【參原審卷一第211、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A02349萬8,900元(即剩餘財產分配),及自112年6月28日(即A02於112年6月27日具狀為此項請求、經A01於同日收受之翌日【參原審卷二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A02給付176萬7,014元(即原審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A01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A01與B00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反請求A02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2萬9,549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追加反請求A02給付代墊房貸債務90萬3,500元,合計133萬3,049元,及自115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翌日即同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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