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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雷雯華林哲安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子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子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子玉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經高中同學陳姵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陳品霓(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因而得知陳品霓友人即告訴人呂雅鈴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陳品霓電聯告訴人並向之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即可供被告承作小額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於110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附近交付予陳品霓,以託陳品霓轉交予被告,陳品霓復將本案帳戶資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無極天元宮(下稱天元宮)交付予被告;被告於詐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至空軍一號某貨運站寄送至臺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下稱「阿牛」)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4228號函、本案帳戶110年6月至110年8月往來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0月21日警海刑字第1113986156號函復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是想要幫助他,我透過陳姵璇才知道告訴人,當時我在做代辦公司,接觸到青年創業貸款,我就根據對接的窗口「阿牛」給我的指示去做,我沒有「阿牛」的任何資訊,因為我的手機壞掉,所以LINE也沒有留下來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品霓,以託陳品霓轉交予被告,陳品霓復在天元宮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至空軍一號某貨運站寄送至臺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姵璇、陳品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第4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訴係遭被告以可承作小額貸款等語施用詐術,故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陳品霓交付被告等語,然告訴人前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審理後,認告訴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品甯」之人,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黃聖惠、陳儀芳、黃文伶、陳虹均、盧盈宇、陳文郁、陳家縈、鄭硯畇、葉湘苢、陳芬惠、黃千容、林依萱、施雨函、邱莉筑、林怡炘、林懿岑、姜素榮(下合稱黃聖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據告訴人於該案中坦承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確定,有該判決書、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則該案中之告訴人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陳品甯」應為陳品霓,是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內容,告訴人雖將本案帳戶資料經由陳品霓輾轉交由被告,但其主觀上顯並未陷於錯誤,而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係如何又幫助何人為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至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給「阿牛」使用,後本案帳戶資料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黃聖惠等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部分,是否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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