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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雅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79、7923、8300、9011、9338、9677、17182、20884、22843、27476、49153、569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雅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呂雅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將其所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品甯」之人(下稱「陳品甯」)。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呂雅鈴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2至17所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呂雅鈴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2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7573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下稱偵2953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品甯」,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將該等詐騙所得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

人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之被告可能涉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226頁)。然被告自始供稱其僅與「陳品甯」聯絡本案帳戶交付事宜等情(見新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品甯」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之人數為3人以上一節確有認識,自無從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品甯」,使詐欺正犯對附表一所示數名被害人完成詐欺及洗錢行為。足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79、7923、8300、9011、9338、9677、17182、20884、22843、27476、49153、569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8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該等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應予以審認。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犯罪事實,量刑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品甯」,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非微,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7、10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成立調解,獲得該等被害人之諒解,復已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報到單、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135頁、第206頁),足認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八大行業,之後將轉為櫃台工作,目前月收入不穩定,及其再婚,與前夫育有1名年滿3歲之兒子,其需負擔房租及兒子扶養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06頁、第227頁)。復參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意見(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有當;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已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此有前述調解筆錄供佐。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其與上開被害人約定之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九)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亦未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因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黃國宸、曾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陳旭華、黃筵銘、何克凡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時,指稱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需多

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黃聖惠  黃聖惠於110年7月25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Kk」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聖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黃聖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聖惠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2分許。  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黃聖惠於警詢所述(偵2953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2.黃聖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5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8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陳儀芳  陳儀芳於110年8月間,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引介加入投資網站,對方佯稱陳儀芳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儀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陳儀芳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40萬元。  1.證人陳儀芳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下稱偵7379卷)第5頁至第8頁】。 2.陳儀芳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存摺影本、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7379卷第35頁上圖、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反面)。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80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379、8300號移送併辦)。  3 黃文伶  黃文伶於110年8月5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澤飛」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文伶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黃文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文伶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 ②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58分21秒許。 ③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58分56秒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贅載「3,000元」,應予刪除)。 1.證人黃文伶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下稱偵8300卷)第4頁正反面】。 2.黃文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匯款紀錄(偵8300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00卷第2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6頁、第79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379、8300號移送併辦)。  4 陳虹均  陳虹均於110年6月下旬,加入「藍馳創投」網站,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佯稱陳虹均依指示匯款,即可領取投資獲利等詞,致陳虹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虹均因於匯款後,遲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51分、53分、55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4筆(其中2筆另各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陳虹均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下稱偵17182卷)第13頁至第14頁】。 2.陳虹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偵17182卷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302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5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5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7182號移送併辦)。  5 盧盈宇  盧盈宇於110年8月16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Hosea」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盧盈宇依指示加入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盧盈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盧盈宇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36分許。 1萬元。 1.證人盧盈宇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下稱偵22843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盧盈宇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2843卷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0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2843號移送併辦)。  6 陳文郁  陳文郁於110年8月16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G.arry」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文郁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陳文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文郁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元。 1.證人陳文郁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下稱偵9011卷)第38頁正反面】。 2.陳文郁提供之匯款紀錄(偵9011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11卷第40頁正反面)。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69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011、9338、9677、208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陳家縈  陳家縈於110年8月14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Fli」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家縈加入投資網路,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陳家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家縈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陳家縈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下稱偵9338卷)第129頁正反面】。 2.陳家縈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9338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下圖)。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69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011、9338、9677、208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鄭硯畇  鄭硯畇於110年8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大城小愛」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硯畇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鄭硯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鄭硯畇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 ②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1.證人鄭硯畇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下稱偵9677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2.鄭硯畇提供之存摺影本、APP網頁擷圖(偵9677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2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011、9338、9677、208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葉湘苢  葉湘苢於110年7月25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晨」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葉湘苢下載PROSPERO軟體,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葉湘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葉湘苢因於匯款後,遲無法領取獲利及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51分、53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2筆。  1.證人葉湘苢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884號卷(下稱偵20884卷)第43頁至第53頁】。 2.葉湘苢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偵20884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7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011、9338、9677、208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陳芬惠  陳芬惠於110年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芬惠依指示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芬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陳芬惠因於匯款後,遲無法領取獲利及聯繫上開投資平台,始悉受騙。 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入帳)。 43萬2,050元。 1.證人陳芬惠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476號卷(下稱偵27476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2.陳芬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476卷第61頁右圖)。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80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476號移送併辦)。 11 黃千容  黃千容於110年8月9日下午3時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鑫」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千容依指示加入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千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千容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 ②110年8月22日晚間6時31分許。 ①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黃千容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9153號卷(下稱偵49153卷)第5頁至第9頁】。 2.黃千容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擷圖、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偵49153卷第34頁至第48頁反面)。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4頁、第79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9153號移送併辦。 12 林依萱  林依萱於110年8月上旬,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林」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依萱下載HANTEC軟體,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等詞,致林依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依萱因於匯款後,遲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 ②110年8月22日晚間7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林依萱於警詢所述(偵49153卷第10頁至第13頁)。 2.林依萱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偵49153卷第77頁至第9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153卷第5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4頁、第79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9153號移送併辦。 13 施雨函  施雨函於110年7月下旬,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翰」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施雨函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施雨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施雨函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施雨函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下稱偵3734卷)第6頁至第8頁】。 2.施雨函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734卷第16頁、19頁左下圖)。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0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81號移送併辦。 14 邱莉筑  邱莉筑於110年7月間,經由「全民party」線上唱歌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財峰」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邱莉筑加入「歐福市場」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邱莉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臨櫃及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依指示匯款。嗣邱莉筑因遲無法領取獲利及聯繫上述網站,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 ②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③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入帳)。 ④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⑤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 ⑥110年8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3萬8,00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④5萬元。 ⑤4,545元  。 ⑥3萬元。 1.證人邱莉筑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下稱偵7923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2.邱莉筑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7923卷第241頁、第243頁上圖、第245頁至第24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3514號函檢附之邱莉筑帳戶交易明細(偵7923卷第471頁至第47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8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林怡炘  林怡炘於110年7月28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怡炘加入「HANTEC」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等詞,致林怡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先後以操作網路銀行及臨櫃方式,依指示匯款。嗣林怡炘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 ②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③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75萬元。 1.證人林怡炘於警詢所述(偵7923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2.林怡炘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偵792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2頁、第81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6 林懿岑  林懿岑於110年8月3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懿岑加入「NOAH」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懿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懿岑因於匯款後,遲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9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林懿岑於警詢所述(偵7923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林懿岑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擷圖(偵7923卷第289頁至第30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8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7 姜素榮  姜素榮於110年7月16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姜素榮加入「Easy Coin」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姜素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姜素榮因於匯款後,遲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8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1.證人姜素榮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944號卷(下稱偵56944卷)第487頁至第489頁】。 2.姜素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6944卷第493頁至第513頁、第515頁至第51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53卷第78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944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黃聖惠 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七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黃聖惠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 2 盧盈宇 新臺幣伍仟元。 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匯入盧盈宇於華南銀行帳號二四四二○○三八一七二三號帳戶。 3 陳家縈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七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陳家縈於玉山銀行帳號○○○○○○○○○○○○○號帳戶。 4 陳芬惠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七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陳芬惠於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帳號○○三一六二○○○四六七○一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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