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誌舜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誌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誌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附表各相關欄位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就得易服與不得易服勞役之罪請求定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定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4罪,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刑期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基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5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各罪均係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領取提款卡或領款,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已偏向最低刑度等情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請求定刑時,業就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具體表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尚無再贅予詢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