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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瀞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富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富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乃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等情,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能提早出獄,報答父母親的機會」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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