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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川傑洪碩垣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羿廷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23、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23、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略以:被告劉羿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潘佳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三角詐欺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及高雄市區某處,使用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以出售精品、外國商品等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23(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匯入之帳戶,再分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23、(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匯入之帳戶。

(二)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使用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方式,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⑵、8⑸至⑺所示匯入之帳戶)予劉羿廷、「潘佳傑」;再對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匯入之帳戶;復再指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三金融帳戶(詳被害人匯出之金額及帳戶欄),渠2人即因此詐得財物及獲取不法使用他人帳戶收款、轉匯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附表三編號1、8部分(即本判決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至4):
  被告先前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意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大陸地區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楊銘
    華、林筱茵洽談商品買賣事宜,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後,再由
    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令楊銘華、林筱茵依附表一編號1、3⑴所
    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⑴帳戶內;又因需錢孔
    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佳傑」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佳傑
    」於附表一編號2、4⑴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4⑴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⑴所示之黃苡芹、翁毓侖,致
    黃苡芹、翁毓侖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取得之張碧
    盈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第9394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3047號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及112年5月10日
    繫屬,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有罪(詳該判
    決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2、3所示,下稱A前案),
    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審理中,尚未終結,有上開A前案之起訴書、A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起訴意旨關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即本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高雄
    地檢署112年6月1日雄檢信湯111偵19174字第1129043462號
    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且此部分與A前案判決書關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詐騙相同4名被害人即楊銘
    華、黃苡芹、林筱及翁毓侖,且該4名被害人均係基於同一
    原因匯款,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部分,與A前案即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實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部分,則與A前案即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匯款有部分重疊,顯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
    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2、附表三
    編號1、8所示之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程序上自有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即本判決書附表二):
    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任職於彩券行之案外人張碧盈及經營
    代購之告訴人張容欣分別取得渠等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
    戶,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不詳被害人後,使不詳被害
    人於111年6月3日將2,388元匯入告訴人張容欣之上述帳戶(
    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遂再指示告訴人張容欣於111年6月4
    日16時7分將同額款項匯入張碧盈之上述帳戶,因認被告涉
    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檢察官以告訴人張容欣在警詢中係供稱
    :我在臉書上經營代購,有一名網友「黃敏威」說他需要在
    支付寶付款,所以匯了2,388元給我,後來又說廠商沒有貨
    了,才叫我把2,388元退到另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接下來
    又有3筆款項匯進來,那個網友又叫我轉到其他的支付寶帳
    戶,我覺得不太正常才去報案等語,因而認為告訴人係在收
    到被告安排匯入之不明款項後,才依被告之指示轉匯款項,
    則告訴人既係轉匯別人之金錢,告訴人自己應未受有財產損
    害,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B前
    案),有上開B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上開B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張容欣,
    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張容欣相同,被害
    之犯罪事實亦相同,即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本件檢察官
    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所憑之證據,包括: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張容欣於警詢之證述等件,其中告訴人張容欣於
    111年6月6日警詢證述內容,核與B前案告訴人張容欣於112
    年1月18日警詢證述內容,均提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
    遭轉入2,388元後,嗣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所證大
    致相符,本案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
    察官亦未於本件起訴書敘明本件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自應受首揭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
    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既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在未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5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
    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項定,自應就本件被告被
    訴起訴書附一編號23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所犯法條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銘華/提告 以LINE暱稱「Waka」名義傳送訊息予楊銘華,對楊銘華佯稱:可出售華航機票哩程數云云 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4萬5千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鈺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苡芹/提告 以臉書帳號「林宗誠」名義傳送訊息予黃苡芹,對黃苡芹佯稱:可代辦中國大陸手機門號卡云云 111年6月4日15時07分許,3,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林筱茵/提告 以臉書帳號「林宗誠」名義傳送訊息予林筱茵,對林筱茵佯稱:可出售機票升等券云云 ⑴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58許,1萬5千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鈺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111年6月21日22時15分許,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子綺)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翁毓侖/ 提告 陸續以LINE暱稱「傑」、「Tana」、「專業代購日韓美陸」版主名義傳送訊息予翁毓侖,對翁毓侖佯稱:可代購韓國商品云云 ⑴111年6月4日23時08分許,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111年6月5日13時58分許,1萬7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是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有誤     ⑶111年6月9日14時05分許,1萬1,344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菀慈)     ⑷111年6月10日23時21分許,7,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6月11日17時35分許,2萬9,8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翁毓侖)之存款基本資料、111/1/1-111/6/30之存款交易明細(乙警四卷第169-291頁)為17:3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淇)明細也是17: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淇)     ⑹111年6月11日22時56分許、22時59分許,2萬8千元及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翁毓侖)之存款基本資料、111/1/1-111/6/30之存款交易明細(乙警四卷第169-291頁)為22:5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21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郁淇)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乙偵一卷第257-261頁)為22:56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淇)     ⑺111年6月12日20時38分許,4,95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所犯法條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張容欣/ 提告 以臉書帳號「黃敏威」及LINE暱稱「Tana」名義傳送訊息予張容欣,對張容欣佯稱:有代付支付寶款項之需求,但因交易有誤,應退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4日16時07分許,2,3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