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忠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吳忠謙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滕琳、程韋徨、蕭佩昕、謝佳芸(下稱滕琳等4人),侵害滕琳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滕琳、程韋徨達成調解,復經其等2人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滕琳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滕琳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69號
被 告 吳忠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出借一個銀行帳戶,可有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
借代價,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號
客運站,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台新帳戶),依指示以包裹客
運寄送,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鴻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方式詐騙滕琳、程韋徨、蕭佩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滕琳、程韋徨、蕭佩昕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琳、程韋徨、蕭佩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滕琳
、程韋徨、蕭佩昕(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3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本案2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
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
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
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
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出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交付本案2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滕琳 告訴人滕琳於111年4月16日21時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來電,遭佯稱:會員儲值設定有誤,須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21時4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2 程韋徨 告訴人程韋徨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來電,遭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多預訂20筆訂單,須操作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6日21時29分許,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操作自動存取款機(CDM),存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⑵111年4月16日21時48分許,以新光帳戶操作CDM,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⑶111年4月16日21時51分許,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CDM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⑷111年4月16日21時58分許,操作CDM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⑸111年4月16日21時55分許,操作CDM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3 蕭佩昕 告訴人蕭佩昕於111年4月16日21時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來電,遭佯稱:因作業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21時48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吳忠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6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忠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出借一個銀行帳戶,可有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
借代價,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號
客運站,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台新帳戶),依指示以包裹客
運寄送,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鴻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方式詐騙謝佳芸,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謝佳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謝佳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㈢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吳忠謙前因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9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不同被害人,核與前揭案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謝佳芸 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造成多筆刷卡付款,需配合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