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第4852號、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湘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湘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容任「許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許銘仁、黃清龍、潘隆勛(下稱許銘仁等3人)詐騙款項,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許銘仁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湘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核與證人許銘仁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許銘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許銘仁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許銘仁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許銘仁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許銘仁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許銘仁等3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273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許銘仁等3人為任何賠償,致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銘仁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 許銘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匯豐投信-周莉芳」聯絡許銘仁,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依成數分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銘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9時20分許 10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7至27頁) 2 被害人 黃清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聯絡黃清龍,佯稱:與外資合作匯豐投信外資帳戶,抽中股票37張,匯款作為股票認購及投資云云,致黃清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9時53分許 33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7頁) 3 告訴人 潘隆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1時45分許起,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琬琴」聯絡潘隆勛,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潘隆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13時40分許 1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7、19頁) 111年7月25日9時27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