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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裴世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世安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2、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起訴書記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起(起訴書記載為10時起,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陳慧芳佯稱:因購物網站會員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陳慧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9時56分許、19時58分許、20時13分許及20時1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49987元、19123元及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裴世安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中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提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金融卡翻拍照片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繼續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677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98號函暨個人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掛失資料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於109年間將本案帳戶輕率交付他人使用而經起訴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將本案帳戶掛失,再度於本案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獲利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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