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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育丞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裴世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裴世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參仟元債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裴世安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及以金融卡將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出或轉匯其他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隱匿效果,猶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至9月20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劉欣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結,於109年9月20日以不詳門號撥打周耀輝之行動電話恫稱:鴿子在其等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零20元始能贖回,該集團成員並以王浩軍(所涉恐嚇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王浩軍手機門號)發送簡訊要求周耀輝匯款至裴世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致周耀輝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翌(21)日10時25分許,委請友人轉帳1萬零2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贖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供述、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暨所提供王浩軍手機門號傳送玉山銀行帳戶之照片、交付擄鴿贖金之匯款交易明細。

㈢、玉山銀行110年6月25日函文及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裴世安將所申設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周耀輝恐嚇取財之用,僅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恐嚇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劉欣萍是我前妻的好朋友,我欠她3,000、4,000元,她說網路拍賣要轉帳交易,所以叫我把簿子借給她,就不用還錢,我就把簿子、提款卡都給她,那個帳戶是她叫我去辦,辦完帳戶就給她等語(易字卷第98頁),由此可見被告係以交付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取免除債務之利益,此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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