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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柳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於短期內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罪,足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且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