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毓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毓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毓媃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1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或其他鳳山、林園區等處,接續多次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友人所提供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GS娛樂城」賭博網站,依該網站指示,以新台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委請不詳友人或利用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將等比例之賭金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智慧型手機登入「GS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網路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為以賭大小,如猜中則賭客可獲得下注賭金賠率1比1之獎金,如猜錯賭金則由網站全收,而以此方式與「GS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因警循線追查上開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於111年(即西元2022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31日17時6分許,出金1萬2615元予翁毓柔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毓媃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辯稱:提供我帳號的人已經死亡,她是我朋友,她拿我的手機弄,弄什麼我不曉得,我根本沒有下賭,因為我根本就看不懂這個東西,我朋友拿我的銀行帳戶去辦,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裡面有匯入1萬2千多元,玩娛樂城不是我,那個人叫「小慈」,手機也是「小慈」拿去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賭博財物,業經其於⑴警詢陳稱:「(上述網路轉帳之金額是何款項?)是我網路賭博贏得的賭資」、「(妳所上線把玩之賭博網站網址及名稱為何?)GS娛樂城(GSBET ya99.gs188.cc)賭博網站」、「(妳怎麼得知該匯款賭資給妳的賭博網站?)經由一名過世的朋友介紹,透過手機操作加入該賭博網站,然後註冊會員並申請帳號、密碼」、「(妳最初及最近一次登入之時間、地點為何?)忘了,最後一次是111年5月31日左右,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有儲值,也有下注百家樂,每注最低100元,應該有下注1、2000元」、「(該賭博網站內有何種賭博遊戲可供人賭博?玩法為何?輸贏如何計算?)我只有印象有百家樂,其他我沒有在注意,我只玩百家樂,押莊、閒及合局,賠率我沒注意,我只會押莊閒」、「(該賭博遊戲係1對1與網站對睹或係1對多人與他人對賭?)是線上真人,我能看到背景有其他人」、「(該賭博網站要如何將網站內贏得的彩金兌現?網站兌現的數值與新台幣比值為何?有無申請提現的限制?)在網站上出款輸入提現金額,錢包有多少錢都能出金,申請之後5分鐘到30分鐘,會轉帳出金金額到我的帳戶。網站點數提現與新台幣是1:1等值」、「(妳本身都用何種方式將賭資儲入該賭博網站?總共儲值幾次?有無成功儲值有無儲值時間、地點、金額可提供?)我都是用中信網銀,轉過2、3次,有儲值成功,日期111年4月至5月,有成功儲值。地點都在南部高雄鳳山、林園,沒有儲值時間、金額資料能提供」、「(妳在該賭博網站提現幾次?有無成功提現?)1、2次。地點也都是在高雄市鳳山、林園等區以手機操作,除了警方提供的交易紀錄,沒法提供對方匯款時間、金額、對方帳戶」、「(妳是否坦承有在網路賭博?)是」等語」(見警卷第4-8頁);並於⑵偵查中陳稱:「(警詢所述屬實?)是」、「(如何接觸到gs娛樂城?)朋友介紹」、「(何時開始在娛樂城網站賭博?)我玩蠻久了」、「要玩的話也是要入、出金,然後下注」、「(網站上還有其他不知名的賭客?)是」、「(如何入金?如何出金?)我要入金的話我是請我朋友幫我用,我再匯款給我朋友,出金的部分我朋友是說錢會到我的帳戶」、「(你的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都是親自使用?)是」、「(上開111/5/31晚上17時6分有一筆12615元轉帳,是賭博之獲利?)是」、「(妳所玩的賭法為何賠率多少?)好像是百家樂,玩法是賭大小,賠率是一比一,贏的話是押多少賠多少」、「(沒賭中,賭金就被網站吃掉?)是」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此外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S娛樂城登入介面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相關之人證或事物證以資證明,又未能敘明其於警偵詢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顯見其事後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不承認網際網路賭博,因對方說是合法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惟其未能提出該人以資證明,且賭博本身即是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依被告於警偵詢自承「玩法是賭大小,賠率是一比一,贏的話是押多少賠多少」「沒賭中,賭金就被網站吃掉」之賭博方式,本身即具有射悻性,且其亦自承「12615元之轉帳款項,是賭博之獲利」,顯見被告本身對於藉由上開射悻性之賭博方式而謀取利益已有所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合法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間至112年5月31日止,接續多次利用智慧型手機…賭博遊戲」,惟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登入時間為111年5月31日,而於111年5月31日17時6分收受賭博獲利,已經其於警偵詢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合庫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起訴書所載之「112年5月31日」之「112年」係屬誤載,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而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將責任推諉予已經死亡之「小慈」,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本件犯罪動機、期間及下注金額、獲取利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頁)、及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匯入其中信帳戶之12,615元為其賭博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此即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查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設備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