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囿桔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囿桔被訴詐欺陳冠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囿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加入由暱稱「雷探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志,謊稱其網路賣場資料設定有誤,若不依指示重新設定,買家將無法出價交易云云,致陳冠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19時14分匯款2次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萬元,約定由蔣囿桔持「雷探長」所提供之提款卡,於3月2日19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前鋒郵局提領款項,以便從中獲與百分之1的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詐欺陳冠志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890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詐欺陳冠志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4)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雄檢信珍112偵27533字第1129085885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