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兆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兆甫與「阿樂」、「阿貴」、「左腳刺青男子」、「臉上刺青男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綁定上揭彰化銀行與中信銀行帳戶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提供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宥騰、陳民邦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被告依「阿樂」等人之指示及陪同,於111年1月17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欲提領50萬元,遭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之金流異常,警方據報到場,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7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111年6月2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為有罪判決、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下稱前案1)。經核前案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有罪判決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租予綽號「阿樂」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辛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語,認被告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而本案起訴書則認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案1帳號相同)之提款卡、密碼,及綁定上揭彰化銀行與中信銀行帳戶之簡單付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及綁定該2帳戶之簡單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此部分行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緝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係以事實上一行為提供3種帳戶資料供綽號「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又依起訴事實所載告訴人黃宥騰匯款入簡單付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語,顯見被告就告訴人黃宥騰匯入款項並未提領,而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僅係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構成詐欺及洗錢正犯之要件行為,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此就被告提供上開簡單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黃宥騰匯款部分,應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再被告幫助他人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1應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提供簡單付帳戶之行為應論以正犯,然此僅屬檢察官對被告行為所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影響被告裁判上一罪之認定,從而,本案與前案1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案1業已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24號、第116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111年度偵字第507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112年4月2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為有罪判決,於112年7月29日裁判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下稱前案2),經核前案2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被害人陳民邦,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民邦,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均相同,足認本案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確與前案2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前案2業已於112年7月29日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宥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依依小仙女」、「菲菲」、「豪哥」等帳號傳送訊息予黃宥騰,佯稱:依指示操作「傳奇金融」博弈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云云,致黃宥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20時56分許 1,000元 簡單付帳戶 2 陳民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初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陳志誠」、「李琳」等帳號傳送訊息予陳民邦,佯稱:加入PLCG金融服務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期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民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