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兆甫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文字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正更,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移送併辦應一併審理等語,經對照判決全文及附件所載,顯係應退由原檢察官卓辦之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應更正 之內容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80號、第131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各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自應一併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80號、第1319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各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自應一併審理、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卓辦,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