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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原告
曾令光
被告
薛兆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每週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阿貴」,並擔任提款車手;而「阿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某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所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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