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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周佑倫黄筠雅林新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兆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兆甫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9「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薛兆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而「阿樂」所屬者可能係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租予綽號「阿樂」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辛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薛兆甫於111年1月間同意以每星期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阿貴」,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阿樂」、「阿貴」、「左腳刺青男子」、「臉上刺青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貴」、「阿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薛兆甫依「阿樂」等人之指示及陪同,於111年1月17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欲提領50萬元,遭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之金流異常,警方據報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承翰、張靖玉、陳芷庭、陳建銘、黃碧玉、王郡達、曾令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薛兆甫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9-11、77-79頁、金訴卷第67頁),且有證人辛承翰、張靖玉、陳芷庭、陳進銘、鄭少華、黃碧玉、王郡達、張根龍、曾令光於警詢中之證詞;附表一編號1有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信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有簡訊、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附表一編號3有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附表一編號4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附表一編號5有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一編號6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截圖;附表一編號7有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截圖;附表一編號9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阿樂」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曾令光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案,雖各分別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可得知悉詐欺犯罪盛行,竟仍為圖賺取出租帳戶、擔任取提款車手之薪資,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一步提供另一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受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在本件詐欺、洗錢犯罪所參與之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合於減刑規定之情,參與本件犯罪尚無實際之獲利,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警逮捕後,由警方從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先在其他共犯安排下,同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太陽旅館,翌日也是在共犯陪同、監督之下前往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太陽旅館及彰化銀行監視器畫面可依,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僅是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提領之款項須全數上交其他共犯,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足認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其他共犯時,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已不具有實質之管領權限,無從管領其去向,對提供上開帳戶,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扣案現金於被告同意警方提領前,均仍在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未移轉去向,此外,由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扣案現金另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匯入款項,因此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就本案被告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淑麗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本院判決結果   1 辛承翰(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心彤Tong」、「不清楚」等帳號傳送訊息予辛承翰,佯稱:依指示操作金好運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辛承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薛兆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靖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靖玉,佯稱:可投資特定股票賺錢云云,致張靖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陳芷庭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芷庭,佯稱:有一個黃金操作平台獲利很高云云,致陳芷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陳建銘(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建銘,佯稱:有一個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建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2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少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鄭少華,佯稱:有一個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鄭少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2時57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黃碧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碧玉,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賺錢云云,致黃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許匯款7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王郡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郡達,佯稱:可提供代操作黃金期貨服務云云,致王郡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張根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根龍,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張根龍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9 曾令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曾令光,佯稱:有一個PLCG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令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薛兆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李淑麗(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淑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李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 沒收 2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沒收 3 彰化銀行取款憑條1張 不沒收 4 IPHONE7PLUS手機1支 不沒收 5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不沒收 6 土地銀行提款卡 不沒收 7 合作金庫提款卡 不沒收 8 中華郵政提款卡 不沒收 9 現金0000000元 不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