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翔犯無故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翔前與李○軒有債務糾紛,因而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7時許,前往李○軒之父母李○瑞及李○利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欲與其等商討後續債務清償問題。黃文翔明知李○瑞已表示其無意介入黃文翔與李○軒之糾紛後,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李○瑞、李○利之同意,即擅自尾隨李○瑞進入上述住宅之鐵門內,李○瑞見狀便要求黃文翔離開,詎黃文翔非但拒不離開,且與李○瑞發生拉扯、推擠。嗣李○利聽聞二人爭執之聲響,揚言欲報警處理,黃文翔始願離去,前後侵入上述住宅約5分鐘。
二、案經李○瑞、李○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文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2至13、17至19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9至21頁)、黃文翔與李○軒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23至25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惟於本案中,告訴人李○瑞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入內,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間,就行為態樣而言,「無故侵入住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居罪」、「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排除「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無故侵入住居罪」規定時,方有「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之適用,是起訴法條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26頁),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故侵入告訴人李○瑞、李○利之住宅,且於受告訴人李○瑞退卻之要求後,仍滯留其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侵入及留滯之時間不長但尚未與告訴人李○瑞、李○利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獲取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告訴人李○利具狀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簡稱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056000號(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號卷(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審易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