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個、憤怒鳥馬克杯壹個、眼睛熱敷器壹個、充電線壹條、鬼滅之刃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啓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併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1個、憤怒鳥馬克杯1個、眼睛熱敷器1個、充電線1條、鬼滅之刃公仔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鎮區○○○○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將手自選物販賣
機取物口伸入機台內翻動、抓取商品,使商品掉入取物口之
方式竊得李雯惠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洗衣球1個、
憤怒鳥馬克杯1個、眼睛熱敷器1個及充電線1條,並徒手竊
取李雯惠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鬼滅之刃公仔1盒(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上
開機車之置物箱及腳踏墊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李雯惠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李雯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口內拿取洗衣球1個、憤怒鳥馬克杯1個、眼睛熱敷器1個及充電線1條,另自選物販賣機上方拿取鬼滅之刃公仔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雯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LINE對話擷圖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