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ITRIAWAT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FITRIAWAT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ITRIAWATI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曹良樹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顯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經被害人同意,持被害人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賠償完畢,有存款人收執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以移工身分而在我國合法居留,目前仍在居留許可效期期間內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證,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3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如前述,是就該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FITRIAWATI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FITRIAWATI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FITRIAWATI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98號
被 告 FITRIAWATI(印尼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AWATI為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自民國110年2月8日受雇
於第三人曹德弘,在曹德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住
處,負責居家照護曹德弘之父親曹良樹(已歿),因缺錢花
用,竟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全天候看
護曹良樹之機會,探得曹良樹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00」號提款卡放置處及密碼,未徵得曹良樹同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接續於111年4月8日9時8分、9時9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附設ATM自動櫃員提款機
,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先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曹良樹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均
予以扣除)。
㈡於111年4月21日20時13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附設ATM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擅自
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曹良樹存款10000元(
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予以扣除)。
㈢於111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附設ATM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擅自
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曹良樹存款10000元(
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予以扣除)。嗣因曹良樹發現卡片遭盜
領報警處理,員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曹良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FITRIAWATI於警詢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曹良樹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行。 三 案發超商ATM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戶名曹良樹新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盜領該帳戶內存款3萬5千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盜領郵局款項、擅自拿取提款卡
等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透過自
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金融機構內存款,屬刑法第339條之2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規範範疇,無另成立竊
盜之餘地,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曹良樹提款卡意在提領其內款
項,事後告訴人將提款卡另收他處,此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堪足推認被告拿取提款卡時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