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太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太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零公克、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太郎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在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遊藝場,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阿」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13公克),共計9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另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3月19日23時許,其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下橋處(高雄端)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55公克、0.2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0公克、0.2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太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10頁;毒偵卷第47-48頁;審易卷第63、1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及偵辦刑案相片共3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20-36頁),此外復有白色粉末2包扣案可資佐憑;又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1.55公克、0.2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0公克、0.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7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如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又施用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111年3月19日下午在屏東崇蘭附近的公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48頁),惟被告經為警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係嗎啡、可待因類陰性之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頁),是被告前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洵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⑵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53-154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⑶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就此部分請依釋字775號解釋,未說明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審易卷第155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2.本件無自首、或供出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扣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安阿」(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供稱:我的上手是「安仔」,她也叫「安姐」,我有時候也會叫她姐阿,我於111年7、8月時有跟前鎮分局供述出她的身分為洪淑晶;3月26日隔天我也有去大同分局製作筆錄,我也有跟他們供出洪淑晶的身分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
⑵嗣經本院分別函詢後,經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回覆陳稱:「王太郎並未向本所(大同派出所)警方供稱111年3月19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查獲之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112年4月22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09-125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覆陳稱:「被告王太郎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查獲,本分局並未參與偵辦該案件。本分局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1日移送案件及公文管理系統,均無承辦人員移送或偵辦王太郎、洪淑晶等紀錄」等語,有該局112年4月24日可稽(見審易卷第127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回覆陳稱:「被告無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是經同意搜索後其發現違禁品。於該被告所提供之線索,因缺乏上游或其他犯嫌之真實年籍資料及特徵,資訊量不足及目標過於廣泛,故警方無法從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2年4月30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9-131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自首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事。
⑶至於被告另案被訴於111年4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洪淑晶,經檢警偵辦,嗣經法院就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其中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69-283頁),惟此係其於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而為警查獲,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供出來源為「安阿」,惟未為警查獲正犯或共犯,已如前⑵所述,是尚難以援引上開判決而逕認本件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查獲正犯或共犯,併予敘明。
⑷綜上,自難認本件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或自首之適用。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期間短暫,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審易卷第6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50公克、0.2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7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另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13公克)及咖啡包、藥丸等物(見警卷第17頁),因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