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3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24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陳柏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柏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過程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即 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 於112年2月21日2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 徒手竊取陳柏元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7,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腳踏車照片6張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2 (即 112年度偵字第25243號) 於112年4月23日1時5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老K娃娃屋 徒手竊取洪良賢放置其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上的商品福音戰士壹番賞公仔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良賢於警詢時證述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音戰士壹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