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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鑕靂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陳欽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欽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翌日上午5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牆邊,徒手竊取鄭國銘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鄭國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涼亭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鄭國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欽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國銘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6305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5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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