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鵬
吳忠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忠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之偽造「方永亮」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鵬、吳忠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志鵬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向蘇雪霞佯稱欲承租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樂利路口旁空地舉辦「商品聯合特賣會」云云,邀約蘇雪霞合作,為取信蘇雪霞,李志鵬指示吳忠謙假冒地產仲介「丁昭興」,並指示吳忠謙於「房屋租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方永亮」之署名,李志鵬則在該房屋租用契約書承租人欄位簽名,以證明李志鵬向地主「方永亮」承租上開空地欲舉辦特賣會。嗣於109年11月中某日,李志鵬、吳忠謙與蘇雪霞及蘇雪霞男友劉超然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某統一超商內見面,由吳忠謙出示載有「品發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丁昭興」之名片,李志鵬則出示上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用契約書,致蘇雪霞陷於錯誤,誤信吳忠謙為地產仲介「丁昭興」,且誤信李志鵬確有透過「丁昭興」仲介向地主「方永亮」承租空地,而同意與李志鵬合作,並當場將一半租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7,500元交付予李志鵬,嗣後李志鵬再交付酬金2,000元予吳忠謙。嗣因特賣會遲遲未舉辦,蘇雪霞多次聯繫李志鵬亦不斷藉故拖延,蘇雪霞始發現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鵬、吳忠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雪霞、證人劉超然、丁昭興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22、25-26、29-30、66-70頁),復有房屋租用契約、告訴人與被告李志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載有「品發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丁昭興」之名片、方永亮出具之說明書、合作契約書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1-43、15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罪之關係:
⑴被告李志鵬指示被告吳忠謙於「房屋租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方永亮」署名,該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均係出於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還款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5頁;審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2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之諭知:
⑴被告李志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款項,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志鵬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至於被告吳忠謙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金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5頁),是就其本案犯行,本院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房屋租用契約書,因被告李志鵬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之「方永亮」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8萬7,500元,雖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2人事後已償還告訴人上開款項,已經其等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7頁),且有告訴人出具之還款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