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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俊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31之1號」應更正為「267之1號」,第9行「新臺幣2萬餘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茂詠(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偵二卷第17頁)、本案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茂詠本案所共同竊得之重量不詳雜銅、廢銅等物,業經同案被告楊茂詠變賣得款2萬元,該筆金錢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茂詠各分得1萬元,此據同案被告楊茂詠於偵查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86至187、18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被      告  楊茂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俊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詠因曾與友人簡志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前往孫憲文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吉昱資
    源回收場找朋友聊天而知悉該處,竟與尤俊賢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晚間某時許,共同駕駛簡志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上開廢五金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孫憲文所蒐集置放
    在回收場之重量不詳雜銅、廢銅等物,得手後利用上開自小
    客車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處廢五金店家,賣得新臺
    幣2萬餘元後朋分花用。嗣經孫憲文於110年8月18日8時30分
    許到場後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尤俊賢、楊茂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坦承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孫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經營回收場之廢銅等財物遭竊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440600號鑑定書、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案發現場查獲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尤俊賢DNA之事實。 (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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