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宇
李華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宇、李華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第4至5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告李華哲於警詢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威宇、李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宇、李華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翻牆進入告訴人陳建宏所管領之房屋工地,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核被告陳威宇、李華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陳威宇、李華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威宇、李華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陳威宇、李華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翻越牆垣,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陳建宏、張清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及如前揭更正後之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陳威宇國中畢業、被告李華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偵卷第7、10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陳威宇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目前需撫養父母及無業之妹妹,被告李華哲入監前無工作、需撫養父親、奶奶及叔叔、叔公,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建宏、張清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砂輪機1臺、墨斗1個、雷射水平儀1臺、砂輪鋸片10片、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布袋2個、充電線1個、手套2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張清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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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43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11月、5月、8月、1年10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李華哲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
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猶不知
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3時11分許,由陳威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華哲共同前往陳
建宏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巷○○○○○地0○○○○○○
○○○○區○○段00地號等4筆地號房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重
建字第00081號),陳威宇、李華哲2人即以徒手方式翻牆侵
入該工地內,共同竊取該工地內之張清泉所有、工作上使用
之砂輪機1臺、墨斗1個、雷射水平儀1臺、砂輪鋸片10片、
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布袋2個、充電線1個、手套2個,
得手後即共同爬牆出工地,旋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並當
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建宏、張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威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華哲共同前往上開工地,2人共同以徒手方式爬牆侵入上開工地內,共同竊取前揭物品後,爬牆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被告李華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李華哲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陳威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上開工地,2人共同以徒手方式爬牆侵入上開工地內,共同竊取前揭物品後,爬牆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陳建宏所管領之前揭工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清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侵入前揭工地,共同竊取其所有、工作上使用之前揭物品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被告2人前往上開工地,共同以徒手方式爬牆侵入上開工地內,共同竊取前揭物品後,爬牆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6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經警員查獲之過程。 7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2人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