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手鐲壹只、紀念幣壹批、貓眼石或K金戒指參只、觀音像項鍊壹條、普通玉項鍊貳條、香菸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至四行「,以不詳方式破壞現場之塑膠拉門,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竊取之玉手鐲一只、紀念幣一批、貓眼石或K金戒指三只、觀音像項鍊一條、普通玉項鍊二條、香菸數十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曾天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8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姚桔勞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店鋪,以不詳方式破壞現場之塑膠拉門,
並入內竊取玉手鐲乙只、紀念幣乙批、貓眼石或K金戒指3只
、觀音像項鍊乙條、普通玉項鍊2條、香菸數10包等物(總
價值約為新臺幣8至1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姚桔
勞察覺上開地點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現曾天昌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桔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天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姚桔勞於警詢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