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政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倫於民國109年7月間得知陳莉莉擁有2座靈骨塔位,明知並未有實際買家欲購買陳莉莉之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聯絡陳莉莉並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惟需要搭配骨灰罈一起購買,故需先購入骨灰罈」云云,致陳莉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9年7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明榮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復於同年月11日16時,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進學門市交付3萬元予蔡政倫;再於同年月13日12時52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蔡政倫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蘇冠宇,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以作為購買骨灰罈之款項,並委任蔡政倫銷售靈骨塔。惟蔡政倫於事後遲遲無法提出購買骨灰罈之證明,且經陳莉莉多次聯繫未果,陳莉莉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3至6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告訴人陳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137至141頁、第177至178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收款證明2紙、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偵二卷第149至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筆款項予被告,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上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再參以本件詐欺總額為6萬5,000元之犯罪情節、本件詐騙之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詐欺所獲6萬5,000元之款項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9377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0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6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