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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都韻荃

聲請人
李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強制採尿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遭警方違反意願強逼帶上車押至市刑大,警方無任何書面資料,被告亦無犯罪事實,竟要求被告於做筆錄前強制驗尿,警方明顯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解釋有關之驗尿法規以及刑事訴訟法之逮捕程序,聲請人可於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13日19時0分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因係在上開判決公告之日後、完成修法之前,由司法警察對被告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行為,依上開判決主文二所示,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而本件警方確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4條、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親自排放尿液之方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聲請人並於上開鑑定許可書上簽名等情,此有聲請人當日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是本件員警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4條、第20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聲請人採取尿液送驗,並無上開憲法法庭所指之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逕為採取其尿液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即與上開憲法法庭所指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4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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