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仕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仕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仕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函覆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填表日期:112年10月18日)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次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本件有期徒刑部分為4月以上,7月以下;罰金部分為新臺幣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112年6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112年8月2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7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