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粟威穆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坤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坤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黃坤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均相似;

2.受刑人所侵害者,均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3.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

1.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各該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拘役40日、30日確定等端,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本件受刑人之程序權益,已獲確保: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經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㈢而本件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受內、外部界限之約制,可酌減之幅度有限。

㈣是本件既已依上開裁定意旨,予受刑人充分表意之機會;兼以本件判決甚輕,幾無可裁量之空間。則其程序權自未受妨害。附此敘明。

五、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2/15 112/2/16 111/11/5 1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112年度簡字第3505號 112年度簡字第3505號  判決日期 112/8/22 112/8/22 112/10/12 112/10/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112年度簡字第3505號 112年度簡字第35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9/27 112/9/27 112/11/15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90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4號(尚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