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坤輝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坤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通測量儀器壹組(含攝影機壹台、電池壹顆、鐵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黃李素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水源路口旁之電線桿(下稱案發地點,電線桿編號:山上#1Q2003EC35號),著手竊取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交通測量儀器1組(含攝影機1台、電池1顆及鐵盒1個),惟因未能取下而未遂。
(二)另於112年2月16日15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將上開交通測量儀器1組取下(含攝影機1台、電池1顆及鐵盒1個),竊取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鴻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坤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35、137頁),核與證人即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鴻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購物清單暨發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持老虎鉗將固定交通測量儀器之膠帶卸下而竊取之,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何方法將交通測量儀器取下,卷內復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老虎鉗犯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使用老虎鉗行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徒手行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取之交通測量儀器1組(含攝影機1台、電池1顆及鐵盒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