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竹、辛○○、乙○○、丁○○、庚○○、戊○○、寅○○、甲○○、子○○、己○○、卯○○、壬○○、癸○○、丙○○、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竹 吳英足 王雅棣 曹躍午 沐義仁 賴申洲 王光繪 程日炎 林美雲 魏建業 陸慶國 湛愛華 吳秀貴 黃丞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庚○○、戊○○、寅○○、甲○○、己○○、癸○○、丙○○、丑○○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子○○、卯○○、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吳秀責」均更正為「丙○○」、「 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丁 ○○、乙○○、庚○○、戊○○、寅○○、甲○○、子○○、己○○、卯○○、 壬○○、癸○○、丙○○、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21、219至2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 、庚○○、戊○○、寅○○、甲○○、子○○、己○○、卯○○、壬○○、癸 ○○、丙○○、丑○○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辛○○、丁○○就上開所犯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丁 ○○自民國111月9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被告辛○○、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辛○○、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 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被告乙○○、庚○○、戊○○、寅○○、甲 ○○、子○○、己○○、卯○○、壬○○、癸○○、丙○○、丑○○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均屬尚可,及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並衡酌被告辛○○為賭博場所 之現場負責人,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較重,暨考量被告1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1、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14人於本案所為 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辛○○、丁○○、庚○○、戊○○、寅○○、甲○○、己○○、癸○○、 丙○○、丑○○均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辛○○、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 認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 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丁○○所實際 管領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辛○○、丁○○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至42、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供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1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新臺幣) 1 麻將4副、搬風骰子4粒、牌尺16支、9月15日月報表1張、監視器鏡頭5顆、監視器螢幕1台(含滑鼠)、籌碼(櫃檯抽屜)304張、籌碼(保險箱內)350張、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5號、000000000000000/05號)1支、抽頭金(保險箱)5,000元、抽頭金(丁○○身上)1萬5,200元。 2 籌碼52張、被告甲○○、壬○○、丙○○、戊○○、子○○、己○○、癸○○、丑○○等人持有之點數卡共96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被 告 辛○○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永利棋牌社」現場 負責人;丁○○為永利棋牌社員工。詎辛○○、丁○○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 年9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起至111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邀集不特定人前來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永 利棋牌社進行賭博財物,由現場負責人或員工向每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茶水費(即抽頭金)後,發放點數卡(即籌碼),每1點等值新臺幣1元(賭客自行約定),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而辛○○、丁○○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 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9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適有賭客劉○廷(93年11月生,姓名詳卷)、黃○豐(94年5月生,姓名詳卷)、陳○澔(94年5月生, 姓名詳卷)、林○亭(94年4月生,姓名詳卷)、乙○○、庚○○ 、戊○○、寅○○、甲○○、子○○、己○○、卯○○、壬○○、癸○○、吳 秀責、丑○○(其中少年劉○廷、黃○豐、陳○澔、林○亭另案經 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該處分為5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伊係永利棋牌社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進場賭博麻將,均需繳交抽頭金100元給伊,始可進入賭場賭博,賭客在永利棋牌社均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麻將,結束後賭客會在棋牌社内相互結算剩餘籌碼,並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在永利棋牌社擔任員工,收取抽頭金100原,紀錄每日日報表及每桌開賭時間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伊幫被告辛○○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並協助賭客計算輸贏、記載每日日報告之事實。 3 被告乙○○、庚○○、戊○○、寅○○、甲○○、子○○、己○○、卯○○、壬○○、癸○○、吳秀責、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其等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永利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2.證明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辛○○、吳英竹在該棋牌社負責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少年劉○廷、黃○豐、陳○澔、林○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丁○○在該棋牌社負責安排賭桌,被告辛○○負責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警方至永利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6 現場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辛○○、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參與永利棋牌社之經營,提供該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共犯關係及罪數: ㈠核被告乙○○、庚○○、戊○○、寅○○、甲○○、子○○、己○○、卯○○ 、壬○○、癸○○、吳秀責、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辛○○、丁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被告辛○○、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丁○○自111年9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起至111年9月 15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辛○○、丁○○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仍置於保險箱內而未經拆封、使用 等情,固難認屬被告乙○○等1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與扣 案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且均 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乃被告辛○○、丁○○所有、經 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4副 辛○○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搬風骰子 4顆 3 牌尺 16支 4 點數卡(籌碼) 52張 11張 甲○○ 14張 壬○○ 8張 丙○○ 19張 戊○○ 5 9月15日營業報表 1張 辛○○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監視器鏡頭 5個 7 監視器螢幕 1臺 8 櫃檯抽屜內之籌碼 304張 9 籌碼(保險箱內) 350張 10 行動電話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5號、000000000000000/05號) 11 抽頭金(保險箱內入) 5,000元 辛○○ 本案犯罪所得 12 抽頭金(丁○○身上) 1萬5,200元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