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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冠宜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詮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24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宗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周宗詮與陳○○(年籍詳卷)曾為固定性伴侶」之記載,應補充為「周宗詮與陳○○(年籍詳卷)曾為未同居之固定性伴侶」。

㈡證據部分:被告周宗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因己私慾,在告訴人已明確拒絕後,竟仍接續傳送訊息、告訴人私密照片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強求回復先前關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不輕,本應嚴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願予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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