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平平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平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徐玉蕙(下稱徐玉蕙)二人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鳳山新城社區)之住戶,被告在未有正當合理懷疑的情形,即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誣指徐玉蕙於當日16時36分許前某時,在鳳山新城社區辦公室內,張貼「貴住戶廢棄物品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之公告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徐玉蕙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平平之供述、徐玉蕙、傅復華、郭文正及周忠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公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平平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告訴人徐玉蕙提出恐嚇等前案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問為何徐玉蕙的東西可以放在辦公室,那我只是放一張小桌子,他們就貼單子要罰我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有收據為憑,那為什麼徐玉蕙的一堆東西可以擺在辦公室都不被收錢,這樣不公平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徐玉蕙過往有多次針對被告的行為,雖然公告是郭文正、傅復華等人所張貼,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徐玉蕙與郭文正等人商議後才張貼,至多僅為被告主觀上認知有誤解、誤會,難然被告有蓄意編織事實,且從公告內文觀之,也難認有何恐嚇之語句,即便被告據此公告提告徐玉蕙涉犯恐嚇罪嫌,亦無使徐玉蕙受刑事訴追之可能等語。
五、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觀諸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指訴:我遭社區的總幹事郭文正、社區委員的妻子徐玉蕙、社區工程委員周忠修及社區主委傅復華等4人置放以下「貴住戶廢棄物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棄物品,本會不予以負責」之公告恐嚇我,要強制驅逐我離開鳳山新城社區辦公室,他們要移除我放在辦公室的桌子跟公事包,讓我心生畏懼,因而對上開4人提出恐嚇告訴。從上開公告內容觀之,該公告內容無非係要求被告移除其個人物品,否則其放置於鳳山新城辦公室之個人物品有何損害,將不予負責,自屬以上開言語使被告擔心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無誤。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誣指徐玉蕙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徐玉蕙並非鳳山新城社區管委會之成員,上開公告應與徐玉蕙無關,故認定被告乃無端誣指徐玉蕙等情,然從被告所辯內容,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關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之刑事卷宗,從該案之證人即鳳山新城社區居民匡光麗曾於110年3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曾經向郭宴年反應社區事物,就是徐玉蕙不守規矩耍特權的問題,徐玉蕙的先生是鄧誌煌,是社區的財委,而徐玉蕙在大樓的個人包裹很多,簽收後又放很久不領走,之前被告擅闖管理室,就是這件事情衍生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而被告於該案中更提出其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蒐證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從上開被告提出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時間為110年5月2日所拍攝,並且於照片中說明徐玉蕙係於「107年3月21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於鳳山新城管理室,經郭文正於000年0月間藏入鳳山新城管理室壁櫥內」,可知被告斯時主觀上已認為徐玉蕙仗著其配偶鄧誌煌為鳳山新城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而任意堆積個人包裹於管理室,佐以前開證人匡光麗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上開徐玉蕙堆放個人物品於鳳山新城管理室之行為已有不滿,並有闖入鳳山新城管理室加以指控且蒐證之情。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收受本案公告前,已因徐玉蕙於鳳山新城管理室堆積包裹事件,曾與徐玉蕙及鳳山新城管委會產生衝突,加上徐玉蕙之配偶乃鳳山新城管委會之成員之一,其認知鳳山新城管委會所做之公告乃受徐玉蕙影響所致,進而對徐玉蕙提出恐嚇告訴,其行為並非全然無由。則被告既非憑空捏造事實,且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