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紀璋翁瑄禮洪毓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38號、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C棟496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鄭守頻即戊○○之父,鄭守頻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戊○○之母出席民國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戊○○並未出席是次會議,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之身分,指稱戊○○於是次會議中,與在場之癸○○、吳月春、辛○○、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投票表決要求庚○○離開會場,並將過程登載於會議紀錄及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之不實事項,而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等情(下稱前案),復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於前案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稱戊○○涉犯上開罪嫌,足生損害於戊○○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一)。

二、庚○○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癸○○與壬○○是有何不尋常關係?癸○○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起訴書誤寫為「假設區」應予更正)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丙○○(起訴書誤寫為「賈永連」應予更正)開會?」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鳳山新城」甲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鳳山新城」住戶壬○○及社區總幹事癸○○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雖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因為證人己○○有壓力,所述不實在,而爭執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然依證人己○○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己○○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以證人己○○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被告並未指明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除上開證據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訴卷第6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提告告訴人戊○○,我提告的是9個人,9個人當中並沒有告訴人戊○○的名字,請調查告訴人戊○○在何處有製作筆錄,根據警察局三聯單案號找尋告訴人戊○○是否有做過被告的筆錄;(事實二部分)我的號外都是事實,是可受公評之事由,是要求管委會及管理公司需要按照正常程序處理委員選舉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有關告訴人戊○○並未出席「鳳山新城」甲社區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父鄭守頻即告訴人戊○○之父乃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告訴人戊○○之母出席此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06頁),並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63頁,本院訴卷第196、198至212、231、235至265、271、275至302頁),此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其未就前案對告訴人戊○○提告,然查:

⑴依據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之身分之身分製作下列內容之筆錄(調警卷第56至60頁):(中略)(中略)(中略)(中略)依上述筆錄,堪認被告曾於108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以前案告訴人之身分指稱戊○○於是次會議中,與在場之癸○○、吳月春、辛○○、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投票表決要求被告離開會場,並將過程登載於會議紀錄及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而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乙事屬實。

⑵又依據被告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前案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製作之筆錄(調偵卷第119至120頁):(中略)依上述筆錄,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稱告訴人戊○○涉犯上開罪嫌此情,亦堪認定。

⑶則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曾在事實一所示時、地,於前案對告訴人戊○○提出上開告訴乙情,已堪認定。又證人戊○○雖證稱未因被告所告前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他卷第106頁),然告訴人戊○○是否因被告前案之提告而前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與被告是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戊○○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即無從以告訴人戊○○於前案未曾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之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戊○○他媽媽去開會,全場的人都是看他媽媽舉手,是告訴人戊○○開會前做成了決定,透過他媽媽參與會議,我告的是告訴人戊○○當天即使沒有開會,也是在會議串通阻止我入場開會等語(他卷第115頁、偵卷1第58頁),然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係指稱告訴人戊○○與癸○○等人於現場發起投票,偵查中則稱告訴人戊○○與在場之其他人在辦公室討論妨害其進場開會之事,並未提及告訴人戊○○以透過其母王南英參與會議之方式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之事;何況被告若認為告訴人戊○○係透過與會之母王南英表決阻止其開會,進而對其犯上開罪嫌,被告於前案自應一併對告訴人戊○○之母王南英提告,然被告於前案並未對王南英提告,而係直接對告訴人戊○○提告,則被告辯稱其真意係提告告訴人戊○○以透過其母王南英開會表決之方式進而對其犯上開罪嫌等語,尚無可採。

⒋告訴人戊○○並未出席「鳳山新城」甲社區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供稱:我告的是告訴人戊○○當天即使沒有開會,也是在會議串通阻止我入場開會等語(他卷第11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戊○○於是次會議並未在場之事。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卻係指稱告訴人戊○○與癸○○等人於現場發起投票表決要其離開會場,並將表決過程登載於會議紀錄及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等語(調警卷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於前案指稱告訴人戊○○在場為上開行為等節,乃屬不實事項。而被告既知告訴人戊○○於次是會議並未在場,猶對告訴人戊○○提出上開內容之告訴,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告訴人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告訴人戊○○夥同鄧誌煌、張均亦、周忠誠、辛○○、高金汝、孫秀英、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潘芝蘭等人,共同指使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上址之服務人員即癸○○、乙○○、吳月春等3人阻撓她與會,使她無法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唆使乙○○奪取她手中的麥克風在先、當場以臨時動議煽動與會者提案並表決驅逐她離開會場在後等不實內容,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訴告訴人戊○○涉犯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等語,然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戊○○提告之事實應為指稱告訴人戊○○於是次會議中,與在場之癸○○、吳月春、辛○○、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投票表決要求庚○○離開會場,並將表決過程登載於會議紀錄及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見調警卷第56至60頁),告訴法條範圍僅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應不包含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然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公訴意旨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張貼如事實二「號外」所示內容之傳單此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6頁),並有「鳳山新城」甲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監視器擷取照片、電梯及社區閱覽室照片、如事實二「號外」所示內容之傳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21、26至33頁)。又依「鳳山新城」甲社區E棟1號及2號電梯監視器擷取照片、電梯及社區閱覽室照片,亦足見上開地點為該社區之公共空間,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確有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張貼如事實二「號外」所示內容之傳單,在事實二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此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該傳單為開會反應單,有關癸○○不能得罪告訴人壬○○是因告訴人壬○○是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之配偶,社區總幹事癸○○說他不聽告訴人壬○○的話是不行的,因為告訴人壬○○是財務委員的配偶,如果他(癸○○)不聽告訴人壬○○的話,鄧誌煌不簽財務報表,保全公司就領不到錢,癸○○就發不出薪資,這些內容是癸○○寫給郭晏年(該社區保全公司負責人),郭晏年轉給別人,己○○再轉貼給我,所以癸○○跟告訴人壬○○關係不尋常,傳單內容均為事實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2第36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並提出癸○○與他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審訴卷第81頁)。經查:

⑴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郭晏年反應社區事務,告訴人壬○○在大樓的個人包裹很多,又放很久先簽收但不領走,之前管委會告被告擅闖管理室,就是這件事延伸出來的,告訴人壬○○的先生就是鄧誌煌,至於癸○○與告訴人壬○○間有何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偵卷2第58頁)。另參以被告提出之癸○○與他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訊息時間為2020年即108年6月2日),其中亦有提及「徐小姐是現任財委的太太」、「以後要財委蓋章可難求了」等語,是以被告所辯癸○○顧慮告訴人壬○○為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之配偶等情節,似非全然無據。

⑵另就被告事實二之「號外」所載「癸○○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丙○○開會?」之內容,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這棟選舉我是得11票,丙○○7票,鄧誌煌6票,如果照票數應該是我跟丙○○當選,鄧誌煌沒當選,109年12月9日會議,丙○○有要求回答為什麼她是7票當選人,為什麼不通知她,她為什麼不能參與開會,但最後丙○○還是沒有參與職務委員選舉,理由是丙○○9月沒有登記參選,當時是第7屆主委傅復華主持會議,癸○○是總幹事,就是紀錄,最後是主委拍板定案,裁決丙○○沒有登記參選不能當委員,丙○○有抱怨說她7票為什麼不能當委員,我沒注意到癸○○就丙○○能不能當委員之事,有提出什麼建議等語(本院訴卷第347至350、355至358頁),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委員選舉拿到7票,也跟癸○○說我有意願當委員,當天有問他們為何沒有通知我開會,他們回答因為我沒有登記,後來是其他住戶通知我說當天要開職務委員選舉我才去等語(本院訴卷第375至384頁),亦堪認該日管委會中就在社區委員選舉中獲得6票之鄧誌煌以及獲得7票之丙○○何人可擔任委員之事曾有爭議,且丙○○亦曾到場抱怨未通知其開會乙事。則上開號外所載「不通知七票丙○○開會?」乙節,尚非全屬虛構。

⑶然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9日會議主席為傅復華,我是紀錄,會議中沒選丙○○當職務委員,而是選鄧誌煌,是他們開會決議,也不是我能決定,丙○○好像比鄧誌煌多一票,但是丙○○沒有登記,鄧誌煌有登記,他們開會採登記制,沒登記等於就變成備取等語(本院訴卷第361至374頁),而衡以癸○○之身分為社區總幹事,是就鄧誌煌、丙○○何人可擔任委員之事,癸○○自無置喙及拍板決定之權利,亦無證據證明係「癸○○一手策劃主導教唆」。則被告上開「號外」所載「癸○○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等情,尚無從證明為真實。

⒊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稱癸○○顧慮告訴人壬○○為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之配偶此節,以及上開會議曾就鄧誌煌、丙○○何人可擔任委員之事曾有爭議,丙○○亦曾到場抱怨未通知其開會等情,雖非全然無據,然就該「號外」所載「癸○○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部分,既與證人癸○○之證述有所出入,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癸○○一手策劃主導教唆」,應僅為被告一己之推測,而乏實據,原難認所述為真實。而依被告所張貼「號外」之內容,係先將告訴人壬○○配偶鄧誌煌與其他社區住戶丙○○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及癸○○加以連結而記載「癸○○一手策劃主導教唆」,又將癸○○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無關之告訴人壬○○間以「癸○○與壬○○是有何不尋常關係?」稱之,顯已逸脫上開鄧誌煌與丙○○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範圍,足使一般觀覽上開「號外」之人產生為係因癸○○與鄧誌煌配偶之告訴人壬○○有不尋常關係,以致癸○○「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之認知。

⒋何況縱令癸○○確有顧慮告訴人壬○○為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配偶,及未積極處理證人己○○所證述有關告訴人壬○○包裹很多,又放很久先簽收但不領走之事,然被告於上開「號外」並未揭露此部分內容,一般觀覽上開「號外」之人自無從得之被告所謂「癸○○與壬○○是有何不尋常關係?」係指被告所述有關癸○○癸○○有顧慮告訴人壬○○為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配偶,及未積極處理告訴人壬○○包裹之事;又即使癸○○確有顧慮告訴人壬○○為社區財務委員鄧誌煌配偶,及未積極處理證人己○○所證述有關告訴人壬○○包裹很多,又放很久先簽收但不領走之事,然亦不能以此推論而逕指告訴人壬○○與癸○○有「不尋常關係」,是亦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述「號外」內容,雖非全然杜撰虛構,然該「號外」內容先將癸○○與告訴人壬○○配偶鄧誌煌及其他社區住戶丙○○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連結,再稱「癸○○與壬○○是有何不尋常關係?」,已然脫離原來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事實基礎脈絡,致令一般觀覽上開「號外」之人理解為因為癸○○與告訴人壬○○間之不尋常關係,致癸○○介入告訴人壬○○配偶鄧誌煌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之不實認知。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指稱人與人間有「不尋常關係」,尤其是不同性別之人之間,頗有使人認為雙方具有特殊、曖昧、不正當關係之意味,「號外」內容指稱該社區住戶之告訴人壬○○與不同性別之社區總幹事癸○○間「是有何不尋常關係?」乙事,將使一般人認為係與特殊、曖昧、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有關,足以對告訴人壬○○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依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壬○○與被告所提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有關,尚無從認為其指涉告訴人壬○○部分係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係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將上開「號外」張貼在社區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主觀上顯具有散布於眾之毀謗意圖,亦堪予認定。

㈢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戊○○、壬○○(本院審訴卷第33頁),被告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丁○○、甘若蘋、證人戊○○、壬○○、乙○○(本院審訴卷第33頁、訴卷第21、68、384頁),即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事實一部分係先後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對告訴人戊○○提出告訴,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數次張貼上開傳單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誣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一部分,被告因參與社區事務受阻之故,以不實事項誣告告訴人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徒耗司法資源;事實二部分,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溝通意見、解決糾紛,反藉由公開貼文貶損告訴人壬○○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觀念,所為均有可議。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戊○○、壬○○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警惕。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傳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審認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訴卷 本院審訴卷 他卷 偵卷1 偵卷2 警卷 (本案部分)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卷 109年度他字第7573號卷 109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 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826200號卷  調偵卷 調警卷 (前案部分,影卷) 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803001號 
附表
名稱 數量 出處 記載「號外癸○○與壬○○是有何不尋常關係?癸○○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丙○○開會?」之傳單 5張 警卷第28至3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