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11、22521、24846、25095、25132、25514、28095、29433、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112年3月20日10時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20日10時34分許」、附件附表編號8「(一)於112年3月17日12時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高雄帳戶」更正為「(一)於112年3月17日12時許,在板信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高雄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俊儀、黃文村、李孟娟、魏利穎、梁庭翊、李莉珠、蔡依芯、被害人林雪洪、柳尹茜(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4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
被 告 林冠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
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9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宜蓁」
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高雄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儀、黃文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李孟
娟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魏利穎、李莉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梁庭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依芯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
被告高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李俊儀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於112年3月21日9時4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 2 告訴人黃文村 112年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文村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於112年3月21日10時26分許,在溪湖農會臨櫃匯款14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 3 告訴人李孟娟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孟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於112年3月21日10時37分許,在斗六永安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846號 4 告訴人魏利穎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利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於112年3月20日12時2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安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 5 告訴人梁庭翊 112年1月29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庭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於112年3月20日10時0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132號 6 被害人林雪洪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雪洪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於112年3月20日12時45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514號 7 告訴人李莉珠 112年2月13日前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莉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於112年3月20日9時52分許,在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95號 8 被害人柳尹茜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柳尹茜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一)於112年3月17日12時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高雄帳戶 (二)於112年3月20日12時許,在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433號 9 告訴人蔡依芯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依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一)於112年3月20日10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高雄帳戶 (二)於112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4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