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月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6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月娘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前某日晚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月19日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其子黃○榮(所涉犯行未據起訴),黃○榮隨即將上開資料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以上開土銀帳戶、元大帳戶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會員編號「Z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游惟勛施用詐術,致游惟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操作匯款至上開電子支付帳號,旋遭轉出至他人會員編號之電子支付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黃○榮陪同陳月娘於111年5月12日至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上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後,陳月娘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榮,由黃○榮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白芳金、羅陣明施用詐術,致白芳金、羅陣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操作匯款,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嗣經游惟勛、白芳金、羅陣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惟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白芳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我兒子要我把存簿、提款卡、印章、健保卡給他,他說有人逼他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帳戶提供給兒子使用,被告並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元大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遭不詳之人用以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會員編號「Z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以及元大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惟勛、白芳金、被害人羅陣明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併警卷第3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游惟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各1份、被害人羅陣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簡單支付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1001402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併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元大帳戶,以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如上開簡單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4月9日將本案土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其子黃○榮,再於111年5月12日依指示申辦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其子黃○榮,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將元大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賣給別人,對方說兩個帳戶可以給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3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我兒子黃○榮要我把存簿、提款卡、印章、健保卡給他,他說有人逼他。我兒子要我去元大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6頁),而證人黃○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媽說我要用帳戶,我媽在我們家交給我一個元大帳戶,包括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我媽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我於港嘴的統一超商交給對方。我沒有幫我媽申請簡單支付之會員帳號。我有帶我媽去申辦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因為當時對方跟我說要去開網銀帳號,辦完網銀帳密後我就把資料全部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4頁至第243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之函及所附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7頁至第312頁)。互核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黃○榮之證述,就被告係將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黃○榮,再由黃○榮陪同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申辦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嗣由黃○榮將上開全部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情節均一致,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自行將上開該等資料出售予不詳之人,堪認被告確係將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黃○榮後,再由黃○榮交予不詳之人。
⒉被告及證人黃○榮雖均稱只有交付被告之元大帳戶給他人而未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6頁、第225頁、第228頁),然證人黃○榮亦證稱並未幫被告申請簡單支付公司之會員帳號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3頁),而本案被告之土銀帳戶確實於111年4月9日遭設定為簡單支付公司之會員金融機構帳號資料,此有同上簡單支付公司會員資料可參,且金融機構帳號資料為專屬個人之重要財產工具,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其土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之土銀帳戶資料,即無從將土銀帳戶設定為簡單支付公司之會員金融機構帳號資料,是被告所辯以及證人黃○榮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有一併交付元大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證人黃○榮,再由證人黃○榮交付予不詳之人無疑。另證人黃○榮雖證稱:我是在111年5月10日左右去向我媽拿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9頁),然被告係於111年4月9日遭人以其身分申辦簡單支付公司之會員帳號,此已說明如前,且申辦該公司會員帳號必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若會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之金融工具(本人信用卡或本人存款帳戶)供驗證,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需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式為簡單支付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資料驗證,驗證完畢再由該機構回覆簡單支付公司,驗證通過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之情,此有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簡單客字第11216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3頁至第304頁),是若非被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銀行帳號等資料,即無從申辦簡單支付公司之會員帳號以及開通跨行轉帳功能,是證人黃○榮此部分所述向被告取得資料之時間尚無足採,堪認被告確係於111年4月9日前即將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元大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證人黃○榮,再由證人黃○榮交付予不詳之人。
⒊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在中油從事臨時工等工作(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5頁),可知被告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被告雖係將上開各帳戶之資料以及身分證件交予至親之兒子黃○榮,然金融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個人身分證件更是在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證明身分所需之物,舉凡求職就業、就醫、與他人進行交易往來、婚姻育兒、申辦戶政業務或社會福利等重要事項所必備之個人重要資料,被告竟將上開重要個人理財工具以及身分證明文件同時交予兒子黃○榮,於社會生活中即代表被告授權黃○榮以自己名義進行各種重要往來交易,則被告理當深入了解、確認黃○榮索取該等資料之用途為何,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身分證件之理,是證人黃○榮向被告索取該等資料,此行為客觀上,已顯屬可疑。而證人黃○榮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跟我母親說我自己要用,只有這次我母親將她的銀行帳戶交給我使用,以前沒有。直到我母親收到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叫我們去做筆錄時,我母親才知道帳戶是拿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則證人黃○榮過去既無固定借用被告之銀行帳戶等資料做正當使用之習慣,則對於此種突然借用重要個人資料之情形,被告面對黃○榮全未說明用途之應對,竟未質疑而輕率借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黃○榮係為供違法犯罪目的所用,始無法合理說明用途。而證人黃○榮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平常在做臨時工,我單親又有兩個小孩,經濟情況不是很好,我母親幫我養小孩的情況比較多。我母親有問我拿帳戶要做什麼,其實當時我有跟我母親說是因為有人威脅我要交帳戶出去,我母親有叫我去報警。我是從小就讓我母親操心到大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則證人黃○榮嗣後又改口證稱有向母親說明係遭他人威脅要求交付帳戶等語,其前後證述不一,究竟有無說明遭人威脅乙節,已顯然可疑。縱然證人黃○榮嗣後改稱之情節屬實,對照證人黃○榮前於106年間有幫助詐欺遭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至第63頁),其亦自承經濟狀況不好,從小就常讓母親擔心等情,則被告面對經濟不穩定、經常讓其擔憂之兒子陳述遭他人威脅欲取用各項重要帳戶、身分證件資料等情,理應有所警覺而可預見黃○榮係遭不法犯罪份子利用、索取各項資料之目的係為供犯罪使用,況且證人黃○榮亦證稱當時告知被告自己遭人威脅,被告有要求去報警等語,更足見被告面對此種採用威脅之不法手段要求提供帳戶之狀況,會通報警方尋求協助,被告顯然有明辨行為是否合理、合法並採取正常處理程序之能力。是無論證人黃○榮是否未向被告說明借用帳戶資料是要交付他人使用,或確有告以遭他人威脅提供帳戶等情,被告均可從中察覺黃○榮借用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用於交付他人遂行犯罪,卻仍予以容任。
⒋被告交付上開各該資料予證人黃○榮並非出於遭脅迫而無法抗拒之情,說明如下:
⑴證人黃○榮雖證稱遭人威脅、對方說要抓我小孩,要我交付我母親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4頁、第238頁),然證人黃○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徵才社團找工作,一個LINE暱稱伯賢之人介紹我去做博奕工作,對方帶我到旅館,要我把雙證件、存摺、印章、SIM卡交出來保管,要我們不能外出,後來我們跑走,但有人又把我帶到其他旅館控制,不能出房間,做什麼事都要通報,後來我請朋友匯款到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被警示,對方發現就要我回去拿我媽的存摺交給他們,不然要繼續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我不得已才請我媽把帳戶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黃○榮雖於警詢證稱自己遭對方妨害自由,並威脅其提供母親之存摺資料,然證人黃○榮卻稱當時有請朋友匯款到自己的帳戶之情,則證人黃○榮顯可與外界聯繫,其究竟有無遭人拘禁、妨害自由?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黃○榮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帶我母親去申辦網路銀行,當時對方跟我說要去開網銀帳號,辦完我就把資料全部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則證人黃○榮不僅可以自由與友人聯繫、請友人匯款,亦可返家並帶同母親至銀行辦理事務,顯然其行動自由未受阻礙,其所述遭人妨害自由之情顯然無據。
⑵證人黃○榮既未遭人妨害自由而致無法抗拒,即使證人黃○榮向被告陳稱自己遭他人威脅而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然被告亦有要求證人黃○榮採取正當處理之報警措施,顯然被告並無自由意思遭脅迫而無法抗拒之情事。被告確係察覺證人黃○榮借用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之目的可能係用於交付他人遂行犯罪,卻仍交付上開各項資料,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證人黃○榮以轉交他人,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同上時間業經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土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前所述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以及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係屬幫助犯(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7頁至第31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依證人黃○榮之要求交付元大帳戶、土銀帳戶之資料以及身分證件,再申辦網路銀行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游惟勛、白芳金、被害人羅陣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3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貪圖高額報酬,即恣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若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游惟勛、白芳金達成調解(被害人羅陣明連絡未果,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83、93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另考量本件游惟勛等3人受騙款項合計金額不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試圖彌補部分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與告訴人游惟勛、白芳金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量刑所依據之犯後態度有所相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判決既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尚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六、本案證人黃○榮向被告索取土銀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以及身分證件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此已說明如前,證人黃○榮此部分可能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以及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惟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惟勛佯稱:可借貸現金,需先轉帳保證金云云,致游惟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2分許,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簡單支付公司會員之電子支付帳號內 簡單支付公司會員編號「Z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3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2 白芳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白芳金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白芳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於111年5月16日9時59分許,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55萬元 3 羅陣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陣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Alls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陣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9時35分許,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3453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