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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英奇黃傳堯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尉鎧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72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穆尉鎧被訴如附表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尉鎧、謝宏昌(另由本院通緝中)均知悉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阿」之成年男子邀由謝宏昌負責尋找帳戶、接送車手及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或收取款項5%之報酬,謝宏昌繼而自行覓得被告,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 予謝宏昌,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謝宏昌取得該帳戶後,遂委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謝宏昌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阿」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哥阿」詐欺集團),與前揭「哥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起訴範圍內),「哥阿」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臺銀帳戶。嗣謝宏昌接獲指示後,即指示被告至附表所示銀行,為附表所示提領、交付款項行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2年1月11日確定一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業已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者及提領方式 下款項均匯至被告臺銀帳戶(成員:謝宏昌、被告)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鄭予晴 「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鄭予晴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鄭予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各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25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40分,受謝宏昌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50萬元,並轉交給謝宏昌及「中哥」。 2、謝宏昌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各提領6萬元、6萬元,再將款項交予「中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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