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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尉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00號、111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穆尉鎧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穆尉鎧知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俗稱「車手」),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謝宏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宏昌、自稱「忠哥」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穆尉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經另案判處罪刑,詳後述),而與謝宏昌、「忠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予晴、楊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穆尉鎧上開合庫及臺銀帳戶,復由穆尉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給謝宏昌,由謝宏昌轉交給「忠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予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穆尉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65、73、76頁),核與告訴人鄭予晴、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65至68頁),並有告訴人鄭予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7日營存字第11150032351號函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1年4月7日仁武營密字第11100010881號函所附取款憑條、被害人楊蕙如提出之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0年7月29日合金大樹字第1100000840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查詢結果、111年3月22日合金大樹字第1110001433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39至47頁,警二卷第49至56、75至77頁,偵一卷第109至117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謝宏昌、「忠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謝宏昌、「忠哥」等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4、72頁)。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參與謝宏昌、「忠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10年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歷經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0、79至82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1年10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2日橋檢和宇(學)110偵16500字第1119043680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鄭予晴、被害人楊蕙如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有詐欺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園藝為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參與謝宏昌、「忠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獲得1萬6千2百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金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上開金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倘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鄭予晴 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林書豪」向鄭予晴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10%至20%云云。 110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穆尉鎧臺銀帳戶。 穆尉鎧於110年3月19日15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尚包含他人之匯款)。 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蕙如 於110年1月中旬,透過「牽手50」交友網站聯繫,後以LINE暱稱「李雨澤」向楊蕙如佯稱可透過集資賺取利息云云。 110年3月25日13時34分至3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3萬元)至穆尉鎧合庫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大樹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尚包含他人之匯款)。 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608974號 警一卷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70053號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00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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