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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當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爾毅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爾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爾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塗修賢」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爾毅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送予「塗修賢」。嗣「塗修賢」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蕭爾毅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氏綿佯稱個人資產涉及不法,須依本案詐欺集團假扮之檢警指示(無證據證明蕭爾毅認知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匯款才能解除,致黃氏綿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蕭爾毅旋即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45分、同日下午2時46分、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現金(其餘未經提領之30萬元,業經銀行圈存並由黃氏綿領回),被告並從中收取4,0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爾毅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4、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截圖資料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跨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31、37至38、4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取如事實欄所示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塗修賢」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提領部分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惟被告為低收入戶、復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審查卷第13頁,金訴卷第59頁),無法工作,每月僅依靠8千餘元之身障補助為生,因經濟能力有限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金訴卷第9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在榮總病歷室工作,目前無業,無月收入,未婚,無子女,現與弟弟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4頁),暨其因無法溫飽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考量: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和解,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實因為低收入戶、復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僅依靠8千餘元之身障補助為生,因無法溫飽方為本案犯行,且因經濟能力有限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如以單純科處短期自由刑之方式處罰被告,對於避免被告未來再犯與否,並無顯然實質助益,本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認罪,尚有悔意之前提,若能在以較高刑期之擔保下,附條件令被告得以反省自身錯誤,並在緩刑期間內,警惕被告謹言慎行不再觸法,更能避免被告再犯罪,本案特別預防之效益,顯高於一般預防,本院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0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扣除4,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中經銀行圈存之30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審查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毋庸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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