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67、69、141、143頁)、告訴人凃易承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院卷第16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本院安排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固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卷第168頁),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院卷第67、69、141、143頁),是難認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