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伶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佳伶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店內,飲用啤酒1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時23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並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東往西方同向行駛在前,陳佳伶遂於同日23時時23分許,在上開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自後追撞林佳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致林佳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陳佳伶在場向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員警並對陳佳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佳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