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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弟,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被告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因兒童照顧問題,與乙○○發生爭吵。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右耳鈍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簡字卷第51至52、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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